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华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24民初139号
原告昆明华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69817473X。以下简称华惠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韩卫,男,昆明市华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市装饰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1671。以下简称大理十建。
法定代表人杨庆熊,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冯聪,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惠公司与被告大理十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施工费人民币69805.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和大理十建承包的保山市昌宁宁和苑项目部签订了一个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大理十建下属的昌宁宁和苑项目部没有把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派员工催要,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还欠原告施工费69805.21元,而被告下属的昌宁县宁和苑项目部已撤销,只能由被告负责支付所欠施工费。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十建辩称,1、原告出庭的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2、对原告所陈述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是否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明确。被告在昌宁县宁和苑项目部并没有自己的员工,更没有实际施工。3、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已将所有的工程款均拨付毛世果。5、原告所说的对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这个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过。6、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7、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代理人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存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大理十建在昌宁宁和苑是否设有项目部?4、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代理人的主体适格、身份信息真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代理人不符合我国公民代理的法律规定。
A2、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裁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
A3工程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明所做的工程和价格是有依据的、真实的。经质证,被告对工程明细表三性不予认可,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详细价格明细表。
A4、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真实的。经质证,被告对承包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承包合同的印章是假的,何天平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实际施工人毛世果的员工,是毛世果派驻项目部的负责人,请求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A5、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结算过一部分工程款给原告,还有余款没结清。经质证,被告对结账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诉称其已经接受过部分工程款,并且该工程款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说明剩余的施工费也不应由被告支付。
A6、委托书一份,欲证明代理人有代理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大理十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A1、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5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纠纷,施工费已付给实际施工人毛世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3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公司昌宁宁和苑项目部”的红色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5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结算清单无被告方的签字和印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3日原告华惠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在春和被告大理十建的工作人员何天平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昌宁县宁和苑会所GRC外墙预制工程,施工过程中,何天平给原告支付过一部分施工费,工程结束后,原告认为被告
还欠其施工费69805.21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宁宁和苑项目部,后以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为由撤诉。2020年01月15日,原告华惠公司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理十建支付施工费人民币69805.2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华惠公司与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宁宁和苑项目部虽订立过承包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没有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宁宁和苑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及印章,从其他证据也无法推断出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宁宁和苑项目部未付清原告施工费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805.21元施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华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元,由原告昆明华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