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857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民初2857号
原告:雄宇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中路28-7。
法定代表人:谢家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翀,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弘圣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雄。
被告:***,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4元,由原告无锡雄宇集团吊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尤曦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盛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