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524民初1345号
原告: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原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0569519804。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右甸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光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昆,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0546538757。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宁和苑住宅小区会所**
负责人:裴文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申雁冰,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天津市人,大学文化,,住天津市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1671。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弘圣路**
负责人:杨庆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聪,男,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2020年8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昆,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雁冰、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泥土材料款72,676元,并按年利率4.9%承担自2015年2月11日至2020年7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289.4元,合计91,965.5元及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并对供货价款、时间、订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后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结算也由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5年2月11日,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结账,确认仍有72,676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明委托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但一直未付。2018年5月23日,原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资产、债权打包转让给尹朝光。2018年5月25日,原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9月17日,原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尹朝光向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付款义务未果。二被告认账不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对款项存在异议,保鼎聚未实际使用混泥土,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大理十建公司,宁和园9号楼的工程保鼎聚与被告大理十建、第三人也有纠纷,保山市中院作出过判决。
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购买混泥土主体原告未弄清楚,除原告之外,还有三个厉害关系主体,该案二被告、毛世果;2、本案混泥土款项672,676元,其中已由保鼎聚支付600,000元,我方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也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3、本案混泥土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结算之后大理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原告向我方主张混泥土款的通知或者其他书面材料,所以从程序上看已超过诉讼时效。4、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的证据看,2018年已将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尹朝光(案外人),且未能举证证实与我方建立买卖关系、进行结算,保山市中院的判决确认实际使用人为毛世果,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72,676元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若支持为多少?4、若原告的诉求得以支持,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昌宁“棕榈泉.戛纳小镇”(宁和苑)房地产项目建设需要,与原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混泥土给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对供货价款、时间、订货方式、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对账单、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即提供商品混泥土给被告,被告也陆续支付款项给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2月11日,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签署结算单,确定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混泥土材料款72,676元,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明委托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的事实。4、债权移交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5月23日,原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资产债权打包转让给尹朝光的事实。5、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5月25日,原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6、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9月17日,原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尹朝光向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第2组证据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与支付混泥土款无关系,未实际使用货物;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虽与本案有关系,但同大理公司无关联,恰好证明购买混泥土并非大理公司。对第3组证据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对账单上无己方签字,跟保鼎聚公司无关,字是被告大理十建和实际施工人员签的;被告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决算单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件并非大理公司持有,也无印章,不是大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该份证据上的负责人是毛世果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大理公司的员工,决算单中的600,000元已由被告保鼎聚支付,并非大理公司支付,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和决算单相同,但对账单不完整,和决算单记载的数额不一致,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4组证据被告保鼎聚认为没办法核实,不发表意见;被告大理十建认为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证据不合法、无关联性,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债权转移未通知债务人,未发生法律效力。对第5组证据被告保鼎聚无异议;被告大理十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恰好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第6组证据被告保鼎聚无异议;被告大理十建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从内容来看与标题相矛盾,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内容,干洲公司和光辰公司属同一公司与事实不符,属于无效的通知书,且被告未收到过,不发生效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份判决书说明混泥土是第三人毛世果使用的,与己方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判决书与该案无关,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了每次对账单的证据,签订合同的是保鼎聚公司,实际使用方是大理十建公司。
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证明公司基本信息,但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部分采信。第2组证据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证明2015年2月11日,经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与标有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何天平、朱安良结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2,676元,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4、6组证据因不能提交知会、送达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能证明公司变更基本信息,但不能证明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部分采信。对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5日,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昌宁“棕榈泉.戛纳小镇”(宁和苑)施工工程承包给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世果以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云南保鼎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昌宁“棕榈泉.戛纳小镇”(宁和苑)房地产项目建设需要,与原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2月11日,经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与标有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何天平、朱安良结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2,676元。2018年5月23日,在昌宁县法院执行局和解下,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将72,676元债权打包转让给尹朝光。2018年5月25日,原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7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8年5月23日,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将72,676元债权打包转让给尹朝光个人,昌宁干洲建材有限公司、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尹朝光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应由尹朝光个人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昌宁县光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段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