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洱海金沙旅游度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杨庆雄,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因与被申请人大理洱海金沙旅游度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置业)、一审第三人大理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十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北建设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初6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华北建设和金沙置业在诉讼前已对工程款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并无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价款的必要。(二)昆明鸿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合法、不独立、不公正客观,其采用的鉴定方法不当、鉴定检材不全面、计算结果错误,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予以采信。(三)对于鉴定意见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中,下述两笔不应扣减。1.华北建设已完成1-3#楼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应计入工程造价。2.华北建设完成的1-5#楼烟道施工,应按照施工图纸的设备规格计算工程造价。(四)原判决商品混凝土用量、甲供材的计取存在错误。(五)原判决对于金沙置业已付款金额认定存在错误,特别是金沙置业超付的劳务报酬不应列入已付款项。(六)原判决对于工程利息的计取存在错误。(七)原判决未支持华北建设索赔主张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华北建设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价款。根据原审查明,案涉《关于大理洱海国际生态城项目1-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决算及付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认可将华北建设2013年12月28日决算书作为正式决算依据,2015年6月3日报送的决算书作为补充,双方进行决算。金沙置业须于2015年9月30日前开始决算并在一个月内出最终决算书,否则视为认可”。本案中,虽然华北建设提交的相关结算书载有工程价款数额,但双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12月28日决算书”与“2015年6月3日决算书”的版本及内容都存在重大争议,而且2015年9月之后双方又进行了竣工验收及决算资料交接并编制了《竣工验收及决算资料交接清单》、金沙置业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作出了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监理公司也签收了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2015年12月金沙置业多次召集华北建设和造价咨询公司等就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双方未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且不存在金沙置业逾期未答复而应视为其认可“2015年6月3日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情形,从而进一步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差额巨大,原判决最终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本案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合理合情,并无不当。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中费用的计算。经查,案涉鉴定报告系由鸿润公司按照相关程序及规定,依法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充分质证,鸿润公司对各方提出的异议逐一进行了复核和书面回复,对异议成立部分进行了调整,对不成立部分说明了理由,原判决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1.关于案涉工程混凝土是否全部按商品混凝土计价问题。根据原审查明,金沙置业已发文件明确告知华北建设只能按照搅拌混凝土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华北建设并没有证据证明就使用商品混凝土经过了协商或金沙置业同意案涉工程全部采用商品混凝土。华北建设虽提交了采购合同,但未能提供送料单等证明其购买的商品混凝土实际供应到工地现场并使用。因此,华北建设关于案涉工程全部采用商品混凝土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甲供材问题。根据双方提交了己方购买钢材的证据,印证了鉴定意见认定的案涉钢材存在自供材和甲供材的事实。华北建设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己方支付钢材款26117823.91元,不足以否定金沙置业购买钢材的事实,因此原判决将金沙置业购买的钢材计入甲供材,并无明显不当。3.关于1-3#楼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根据双方签订《关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洱海国际生态城”1-3#楼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未施工完成部分的说明》中确认该部分工程华北建设未施工,原判决对此不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4.关于1#-5#楼烟道规格。因上述烟道地上部分排烟道已经拆除,无法现场测量。而金沙置业提交的烟道工程核定单并无530×400规格的排烟道,其他栋号楼房实际使用的排烟道规格经实际测量为300×400,华北建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了530×400规格的排烟道,故原判决推定已经拆除的1#楼A座、5#楼地上部分排烟道规格为300×400并将不同规格排烟道价差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关于金沙置业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华北建设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金沙置业提交的政府文件、付款过程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代华北建设向劳务工人支付350万元劳务报酬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且华北建设在该350万元付款时间点之后,又多次向金沙置业请求支付劳务报酬,故华北建设主张金沙置业超付劳务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经查,《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约定。金沙置业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针对具体楼栋,无法区分各栋楼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且4#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竣工日期为空白,各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4#楼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因本案系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原判决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本案一审华北建设起诉之日计算,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华北建设主张的工程索赔款应否支持的问题。华北建设主张的工程索赔是因金沙置业原因致其停工、窝工的各项损失。由于落款为2015年5月17日的结算书系华北建设向金沙置业提交,并未得到金沙置业的确认,所以其中的工程索赔金额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停窝工损失的依据。对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曾向华北建设释明,可通过鉴定确定是否存在窝工与停工事实,但华北建设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现有证据,华北建设不能证明存在停窝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华北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