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陇西县引洮一期陇通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部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和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培君,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陇西县引洮一期陇通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陇西县引洮一期陇通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陇通项目部)。
负责人余培君,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26日生。
上诉人岩土工程处、陇通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陇通项目部为被告岩土工程处下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无法人资质。2011年至2012年被告陇通项目部在承建马河水厂、马河高位水池工程中,原告**与被告陇通项目部余培君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陇通项目部提供部分施工材料。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陇通项目部余培君对双方之间的供货、货款进行了核对结算,被告陇通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96462元,余培君向原告**出具供货清单1分,**、余培君在供货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岩土工程处于2013年9月22日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陇通项目部支付货款96462元,被告岩土工程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表示认可,要求二被告支付余款46462元。二被告辩称清单记载15650元实付15600元,已支付完毕,余款尚需核对后再付,且供货清单不能作为付款清单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供货清单、借据、送货单、银行卡转帐凭条。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陇通项目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因陇通项目部为被告岩土工程处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岩土工程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陇通项目部作为直接欠款单位,对于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陇通项目部提供工程项目建设所需材料后,有权向被告岩土工程处或陇通项目部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余货款46462元理由正当,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岩土工程处辩称2011年8月30日从余培君银行卡向原告支付货款15600元,此款实为支付447972号送货单15650元的意见,因付款金额与供货清单不符,不能证明所付款项与争议款项有关,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46462元,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陇西县引洮一期陇通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部对货款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负担1110元,被告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陇西县引洮一期陇通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部共同负担1100元。
宣判后,岩土工程处及陇通项目部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2013年2月4日供货清单是被上诉人所列,当时上诉人称要核对供货帐目,上诉人施工现场负责人余培君认为清单所列为对帐所用,便在清单上签了字,但被上诉人在骗取余培君签字后,再未和上诉人核对帐目。被上诉人以此清单要求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付款依据。二、上诉人于2011年8月13日从余培君银行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600元,此笔货款应为156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支付整数,因此,上诉人支付了15600元,原判对上诉人支付的该笔货款未认定错误,现上诉人实际应付被上诉人30862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实际应付被上诉人货款3086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陇通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施工材料,上诉人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陇通项目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岩土工程处承担。故原判由岩土工程处支付被上诉人欠款的处理正确,但原判由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不妥,由于项目部在上诉中对此问题未提出,二审不再改判。关于二上诉人提出15600元已付的问题,经查证,上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付款的事实,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供货清单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的问题,由于项目部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均签字确认,该清单应作为付款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