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赵小存白小全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岷县水务局及第三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126民初00043号
原告***,男,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
原告***,男,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人,农民,住宕昌县。
原告赵小存,男,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
委托代理人杨迎东,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处)。
地址: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明,系该工程处处长。
地址: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薛军瑞,水利水电工程处项目负责人。
被告岷县水务局。
地址:岷县岷阳镇岷州东路文化广场大楼。
法定代表人洪宽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鹏,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男,定西市安定区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赵小存诉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岷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存及委托代理人杨迎东、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委托代理人薛军瑞、被告岷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冯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存诉称,2013年2月,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中标被告岷县水务局《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坝防工程第三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在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与被告岷县水务局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后,第三人**通过二被告将中标文件及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交与原告***,与被告岷县水务局协商具体施工事宜,并与工程监理单位甘肃经纬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根据图纸及工程量到施工现场“所里沟”工程段进行核实。经重新核算“所里沟”段堤防工程比原设计左、右岸工程量浆砌石护坡分别增加636.28立方米和352.46立方米,合计增加988.74立方米,增加工程量价款331010元,总工程量价款1791010元。遂后由原告组织人力施工,至2013年6月底工程完工。实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146万元,经催要工程款,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通过第三人**分4次向原告付款1116000元,欠344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辩称,2013年2月,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中标承建被告岷县水务局发包的《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坝防工程(夹道河、所沟、西京河防护段)第三标段》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第三标段中“所里沟”段河堤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同年3月,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将该第三标段中“所里沟”段河堤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队具体施工,“所里沟”段河堤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432300.77元,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但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2014年8月6日,经岷县审计局审核,设计重建堤防6001.56米,实际完成5712.75米,核减288.81米,“所里沟”段河堤竣工工程造价审定为1210768元(工程造价1186859.40元,分摊23909元)。事后我方分次付给了第三人**工程款1116000元,该工程款已付清。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是331010元,证据不足,根本不是事实。根据审计报告,“所里沟”段河堤竣工工程造价审定为1210768元,扣除税款64897元及管理费35871元,余100768元,已支付111万元。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岷县水务局辩称,被告岷县水务局未与原告签订《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坝防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仅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签订了《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坝防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我方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进行了结算付款,我方无义务向原告付工程款。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2013年2月,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中标承建被告岷县水务局发包的《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坝防工程(夹道河、所沟、西京河防护段)第三标段》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第三标段中“所里沟”段河堤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建,同年3月,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将该第三标段中“所里沟”段河堤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队具体施工,“所里沟”段河堤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432300.77元,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但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2014年8月6日,经岷县审计局审核,原设计重建堤防6001.56米,实际完成5712.75米,核减288.81米,“所里沟”段河堤竣工工程造价审定未1210768元(工程造价1186859.40元,分摊23909元)。,事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分次付给了第三人**工程款1116000元,该工程款已付清。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是331010元,证据不足,根本不是事实。根据审计报告,“所里沟”段河堤竣工工程造价审定未1210768元,扣除税款64897元及管理费35871元,余100768元,已支付工程款111.6万元,超付了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中标承建被告岷县水务局发包的《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防工程(夹道河、所里沟、西京河防护段)》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又将该工程的第三标段(所里沟至西京河段)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建。同年3月,第三人**又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赵小存承建,原告***、***、赵小存组织人员施工,于同年6月底完工验收。第三人**已付原告***、***、赵小存111.6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赵小存对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一、原告***、***、赵小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防工程(夹道河、所里国、西京河防护段)投标总价,证明该工程的投标总价款是4292105元,其中所里沟段堤防工程价款是1432300.77元的事实。
2、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项目部关于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防工程(夹道河、所里沟、西京河防护段)工程量增加的报告单,证明所里沟左岸浆砌石比原设计增加636.28立方米,右岸比原设计增加352.46立方米,两岸共增加988.74立方米的事实。
3、甘肃省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左右岸堤线表面设计图、横断面设计图、平面布量图,证明所里沟堤防工程设计的长度、高度、横断面积、平面布量相关数据的事实。
二、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岷县水务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年8月6日岷县审计局岷审投〔2014〕106号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中的所里沟堤防工程,设计重建堤防6001.56米,实际完成5712.75米,核减288.81米,“所里沟”段河堤竣工工程造价审定为1210768元(工程造价1186859.40元,分摊23909元),工程价款比原设计的减少344163.97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防工程(夹道河、所里国、西京河防护段)投标总价、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项目部关于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防工程(夹道河、所里沟、西京河防护段)工程量增加的报告单、甘肃省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左右岸堤线表面设计图、横断面设计图、平面布量图,证明所里沟堤防工程设计的长度、高度、横断面积、平面布量相关数据无异议,但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实际的欠款数额;对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只计算了堤防的长度,未计算高度,该工程实际长度减少了288.81米,但高度增加了,但增加了多少?每方单价是多少?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岷县水务局、第三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认为应按审计报告计算工程价款。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工程款34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小存与第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口头签订了“所里沟”段河堤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小存完成了合同中的施工任务,工程也进行了验收,但双方对工程价款始终未结算,致使原告对第三人**所欠工程款数额先后说法不一无法确定。原告***、***、赵小存未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岷县水务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岷县水务局对原告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赵小存与第三人**在该案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付的工程款111.6万元也都是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岷县水务局始终未向原告***付过工程款。故,原告***、***、赵小存诉讼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岷县水务局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岷县水务局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小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原告***、***、赵小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重玉
审 判 员  王少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