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126民初00043号
原告***,男,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
原告***,男,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人,农民,住宕昌县。
原告赵小存,男,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
委托代理人杨迎东,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处)。
地址: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明,系该工程处处长。
地址: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薛军瑞,水利水电工程处项目负责人。
被告岷县水务局。
地址:岷县岷阳镇岷州东路文化广场大楼。
法定代表人洪宽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鹏,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男,定西市安定区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赵小存诉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岷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存及委托代理人杨迎东、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委托代理人薛军瑞、被告岷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冯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存诉称,2013年2月,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中标被告岷县水务局《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坝防工程第三标段》的建设施工工程,在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与被告岷县水务局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后,第三人**通过二被告将中标文件及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交与原告***,与被告岷县水务局协商具体施工事宜,并与工程监理单位甘肃经纬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根据图纸及工程量到施工现场“所里沟”工程段进行核实。经重新核算“所里沟”段堤防工程比原设计左、右岸工程量浆砌石护坡分别增加636.28立方米和352.46立方米,合计增加988.74立方米,增加工程量价款331010元,总工程量价款1791010元。遂后由原告组织人力施工,至2013年6月底工程完工。实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146万元,经催要工程款,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通过第三人**分4次向原告付款1116000元,欠344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辩称,2013年2月,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中标承建被告岷县水务局发包的《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坝防工程(夹道河、所沟、西京河防护段)第三标段》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第三标段中“所里沟”段河堤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同年3月,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将该第三标段中“所里沟”段河堤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队具体施工,“所里沟”段河堤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432300.77元,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但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2014年8月6日,经岷县审计局审核,设计重建堤防6001.56米,实际完成5712.75米,核减288.81米,“所里沟”段河堤竣工工程造价审定为1210768元(工程造价1186859.40元,分摊23909元)。事后我方分次付给了第三人**工程款1116000元,该工程款已付清。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是331010元,证据不足,根本不是事实。根据审计报告,“所里沟”段河堤竣工工程造价审定为1210768元,扣除税款64897元及管理费35871元,余100768元,已支付111万元。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岷县水务局辩称,被告岷县水务局未与原告签订《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坝防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仅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签订了《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坝防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我方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进行了结算付款,我方无义务向原告付工程款。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2013年2月,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中标承建被告岷县水务局发包的《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坝防工程(夹道河、所沟、西京河防护段)第三标段》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第三标段中“所里沟”段河堤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建,同年3月,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将该第三标段中“所里沟”段河堤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队具体施工,“所里沟”段河堤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432300.77元,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但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2014年8月6日,经岷县审计局审核,原设计重建堤防6001.56米,实际完成5712.75米,核减288.81米,“所里沟”段河堤竣工工程造价审定未1210768元(工程造价1186859.40元,分摊23909元)。,事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分次付给了第三人**工程款1116000元,该工程款已付清。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是331010元,证据不足,根本不是事实。根据审计报告,“所里沟”段河堤竣工工程造价审定未1210768元,扣除税款64897元及管理费35871元,余100768元,已支付工程款111.6万元,超付了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中标承建被告岷县水务局发包的《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防工程(夹道河、所里沟、西京河防护段)》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又将该工程的第三标段(所里沟至西京河段)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建。同年3月,第三人**又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赵小存承建,原告***、***、赵小存组织人员施工,于同年6月底完工验收。第三人**已付原告***、***、赵小存111.6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赵小存对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一、原告***、***、赵小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防工程(夹道河、所里国、西京河防护段)投标总价,证明该工程的投标总价款是4292105元,其中所里沟段堤防工程价款是1432300.77元的事实。
2、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项目部关于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防工程(夹道河、所里沟、西京河防护段)工程量增加的报告单,证明所里沟左岸浆砌石比原设计增加636.28立方米,右岸比原设计增加352.46立方米,两岸共增加988.74立方米的事实。
3、甘肃省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左右岸堤线表面设计图、横断面设计图、平面布量图,证明所里沟堤防工程设计的长度、高度、横断面积、平面布量相关数据的事实。
二、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岷县水务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年8月6日岷县审计局岷审投〔2014〕106号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中的所里沟堤防工程,设计重建堤防6001.56米,实际完成5712.75米,核减288.81米,“所里沟”段河堤竣工工程造价审定为1210768元(工程造价1186859.40元,分摊23909元),工程价款比原设计的减少344163.97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防工程(夹道河、所里国、西京河防护段)投标总价、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项目部关于岷县“5.10”特大冰雹山洪泥石流灾害后重建堤防工程(夹道河、所里沟、西京河防护段)工程量增加的报告单、甘肃省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左右岸堤线表面设计图、横断面设计图、平面布量图,证明所里沟堤防工程设计的长度、高度、横断面积、平面布量相关数据无异议,但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实际的欠款数额;对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只计算了堤防的长度,未计算高度,该工程实际长度减少了288.81米,但高度增加了,但增加了多少?每方单价是多少?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岷县水务局、第三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认为应按审计报告计算工程价款。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工程款34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小存与第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口头签订了“所里沟”段河堤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小存完成了合同中的施工任务,工程也进行了验收,但双方对工程价款始终未结算,致使原告对第三人**所欠工程款数额先后说法不一无法确定。原告***、***、赵小存未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岷县水务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岷县水务局对原告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赵小存与第三人**在该案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付的工程款111.6万元也都是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岷县水务局始终未向原告***付过工程款。故,原告***、***、赵小存诉讼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岷县水务局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处、岷县水务局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小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原告***、***、赵小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重玉
审 判 员 王少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