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定西南路438号第3**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喜泉镇兴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8833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7715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经过上诉人核验发货清单,上诉人认可的发货单共计196张,合计金额839752元,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51420元,未支付货款288332元。2.经过上诉人核验发货清单,被上诉人的发货清单中上诉人不认可发货单共70张,数量788m³,合计金额329900元,具体为(1)伪造签字为**、西干三泵**的发货单23张,数量239m³,金额101374元:(2)无签字发货单(签字为西干三泵、西干三泵李)7张,数量84m³,金额36624元;(3)不属于上诉人工地人员签字发货单8张:签字分别为***、高成、***等三人,数量96m³,金额35280元;(4)非上诉人使用商砼发货单2张,使用方为135XXXX*******,数量18m³,金额5580元;(5)姓名不详签字收货单2张,数量24m³,金额9360元;(6)***签字字体不一致发货单1张,数量5m³,金额1950元;(7)涂描签字发货单1张(签名无法辨认),数量10m³,金额3700元;(8)***(此人为工地临时工负责抽水,签名无法辨认真伪,无检测商砼质量及数量能力,且无授权验收)签字发货单9张,数量108m³,金额47088元;(9)***(此人为工地临时小工,签名无法辨认,无检测商砼质量及数量能力,且无授权验收商砼)签名发货单17张,数量204m³,金额88944元。3.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仅依据4张对账单、4份发货单就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77150元明显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将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发货单予以举证,以便上诉人辨认质证,合同是如何履行的具体情况不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商砼的具体数量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商砼后是何人签收的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马睿彬、***并非上诉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马睿彬、***属于上诉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证据。最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马睿彬、***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上进行签字,仅表示收到被上诉人的对账单,其行为是一种接受行为,上诉人没有授权马睿彬、***对被上诉人供应的商砼进行对账决算的权利,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马睿彬、***对被上诉人供应的商砼可以进行对账决算签字,因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马睿彬、***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上的签字对双方没有法律拘束力,不产生决算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要经过相应的流程,首先由项目部施工负责人把双方留存的发货单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报送项目部由项目部负责人加盖项目部印章后转上诉人才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银行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677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四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注明需方名称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有限公司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项目西干三泵站,因上诉人施工项目包括三泵站和四泵站,所以该对账单证实案涉货款与四泵站的项目没有关系。另外,双方签订《对账单》的依据就是答辩人出具的发货单,该发货单一式4联,白色联是答辩人的存根联,货物出库时答辩人将绿色联(客户联)、红色联(结账联)、蓝色联(司机联)交给司机,司机将货送到工地经收货人确认后签字,绿色联(客户联)交给客户,司机持有蓝色联结算运费,司机将红色联(结账联)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和客户结账时双方对各自持有的《发货单》核实后签订的《对账单》,二审期间上诉人对部分《发货单》提出异议没有任何道理,如果对《发货单》有异议,收货时应当场提出异议,况且双方对账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2、三泵站总共4份《对账单》,其中2021年2月1日和2021年4月16日的《对账单》需方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真实名字马睿彬)和***的签名,2021年7月1日的《对账单》有***的签字确认,2021年12月5日的《对账单》虽然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但该对账单确认的货物总共4张《发货单》,该《发货单》上需方验收人***、***、**均是上诉人工地施工人员,这一点有***的电话录音和一审上诉人的代理人**的陈述:发货单签字人员都是我们单位的,但是对于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不知道是不是算账后我们单位人员签字的,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发货单》上需方人员签字是对账后签署的。二、上诉人认为其工作人员马睿彬、***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是一种接受行为其并没有授权这两个工作人员进行对账决算的权利,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其一,从《对账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对账单》注明了施工的具体项目为三泵站,《对账单》对供货日期、产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以及本期合计、本年累计、已收款、下余欠款一一进行了核实确认,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对账单》的签字不仅仅是接受行为更是对账务进行确认的行为;其二,上诉人虽然对其工作人员马睿彬、***没有明确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其工作人员接受货物、在《发货单》上签字以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答辩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工作人员是代表上诉人履行的代理行为;其三,上诉人认可196张《发货单》,货款839752元,但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4张《对账单》是对上诉人所收全部货物进行的对账结算并非是对部分货物进行的结算,其具有不可分割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58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甘肃省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项目西干三泵站的工程,需要使用商砼,遂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供应量约为4000立方米,供应时间为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根据型号的不同,每立方米单价(含税)为300元至390元不等;支付方式为按照月进度付款,工程结束当日之内付清全部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预拌混凝土,并不定期与被告方的施工人员进行对账。2021年1月1日,经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马睿彬对账确认,2021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0558元;2021年4月16日,经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对账确认,2021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0672元,累计欠款118123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货款551420元,下欠629810元;2021年7月1日,经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对账确认,2021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790元,累计拖欠货款665600元。2021年7月1日至7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1550元的预拌混凝土,由被告方现场施工劳务人员**、***、***在原告开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支付下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同时向被告承包的甘肃省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项目西干四泵站供应预拌混凝,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泵站预拌混凝土款448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在原告供货后,经与被告对账后,得到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1年7月1日至7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1550元的预拌混凝土,虽然与被告未进行结算,但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的发货单予以印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发货单,原告共为被告承包的西干三泵站供应了价值1125815元的预拌混凝土,而被告仅支付了551420元,对下余677150元货款未予支付,***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供应预拌混凝土为2021年7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从该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下余商砼款677150元及利息(利息以67715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7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6元,由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十一组证据:第一至第十组证据为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拟证明:1.经过上诉人核验发货清单,上诉人认可的发货单共计196张,合计金额839752元,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51420元,未支付货款288332元;2.被上诉人的发货清单中上诉人不认可发货单共70张,数量788m³,合计金额329900元。第十一组证据为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拟证明上诉人施工的甘肃省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年度项目西干三泵站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为**。原审判决认定马睿彬、***不属于上诉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二人无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
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对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至第十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上诉人对发货单有异议,当时上诉人就不会在对账单上签字,也不会留有客户这一联发货单。双方签字的对账单就是按照该单据进行对账,双方已经对账完毕。对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内部的聘用协议,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其公司将货物送达后,经上诉人对货物签收后留一联,对方根据发货单对账并出具对账单。
经审查,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至第十组证据,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即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1年7月1日,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6月30日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欠付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65600元。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在对账单上签字仅表示其收到对账单,是单纯的接受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021年7月1日至7月17日,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价值11550元的预拌混凝土,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等证据认定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677150元,评判理由充分,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部分发货单系景泰县辉煌新型预制有限责任公司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苗 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