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李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定西南路438号第3**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成、**、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3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甘0423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和李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和李成之间自始至终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枉顾事实,根据李成提交的上诉人和另一挖掘机师傅***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从而认为自己也和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机械租赁合同,应该参照该合同由上诉人向自己支付租赁费,从而想当然地认为自己和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非常荒谬和滑稽的。众所周知“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即合同双方之间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那么既然上诉人和李成之间并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就没有合同关系,李成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租赁费。二、对于李成提交的考勤表,其内容仅仅是记载工作天数、工期日期内容,并未形成欠款关系。一审法院凭上诉人和另一主体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和该考勤表就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李成的机械租赁费,显然是非常荒诞的。上诉人作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就是负责考勤,这是履行职务行为,不代表上诉人在考勤表上签字就和李成形成了租赁关系或欠款关系,因为考勤表内容仅仅是记载工作天数、日期、加班时数内容,李成是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干活,而不是为上诉人个人干活,其用工产生的经济效益归岩土公司所有,而不是作为公司员工的上诉人。三、本案租赁费用应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连带支付,上诉人并无支付义务。上诉人仅仅是岩土公司雇佣的职工,所作行为系职务行为,完全是为公司利益出发,为公司产生经济效益,自己并非是受益人。上诉人平时为工程建设所需在外购买的建筑器材,都是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费用,而且就上诉人和另一挖机师傅***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包括三台带碎锤挖掘机中的其中一台租赁费和三个翻斗车的租赁费用都是由岩土公司和**来向其支付的,这充分说明自己仅仅是职务行为,若是自己个人行为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那么岩土公司和**为什么要支付这费用呢?故此,本案李成的租赁费应由承包方岩土公司和**连带承担支付责任,与上诉人无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李成、**、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6486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岩土公司中标承建的甘肃省景泰川电力提灌管理局西干三泵站更新改造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被告**及***。2020年11月26日,***与原告达成租赁480挖掘机带破碎锤一台,租赁费按日结算,每天4600元,加班按小时累计计费,由被告***考勤作为结算单,退场时支付租赁费,原告的设备开始进场作业共计13天,加班11小时按每小时460元计算,费用合计为64860元,但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两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被告岩土公司作为承包方,应连带支付劳务费,在与被告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原告只好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原告李成提供挖掘机,在景电管理局西干三泵站施工共13天,该期间另加班11小时。被告***制作挖机考勤表,载明原告挖掘机的工作天数及加班时数,注明:此挖机带破锤在西干三泵站开挖时所产生的费用,不包含油款及税费。该考勤表由被告***署名、时间2021年2月7日。另查,原告提供挖掘机从事上述施工,参照被告***与另一挖掘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执行,原告的挖掘机每天费用4600元,加班每小时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岩土公司连带支付其提供劳务的费用,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机械进行施工的劳务合同(场所、时间、价格等)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岩土公司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故本案的调查重点及争议焦点即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安全生产协议、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岩土公司均对该二份证据中***的签字持有异议,被告***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被告***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举证该二被告与原告发生雇佣(机械租赁)关系,或证实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对于二被告**、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与被告**、岩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聘用或其他法律关系,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查明事实范围和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成支付劳务费64860元;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李成提供挖掘机,在景电管理局西干三泵站施工共13天,该期间另加班11小时,***制作挖机考勤表,载明挖掘机的工作天数及加班时数,该考勤表由***署名、时间2021年2月7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和另一主体***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和案涉考勤表就判决上诉人支付李成机械租赁费不当,上诉人负责考勤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一审综合全案证据判令***向李成支付劳务费64860元并无不当,且***提交的安全生产协议、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均为复印件)等证据,**、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其中***的签字持有异议,***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系经过**、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魏 茹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