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定西南路438号第3**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22)甘042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甘042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而不是为了上诉人自己个人利益,且获益方是岩土公司,不是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和***之间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但是上诉人是经过**和岩土公司口头授权之后,上诉人才签订的。根据常识,上诉人作为岩土公司雇佣的员工,如果没有岩土公司和现场总负责人**的授权,谁会傻傻地签订于己不利的相关合同呢?正因为有案涉岩土公司中标的该改造项目,岩土公司作为承包方,**作为现场总负责人,而上诉人仅仅是施工担保人,所以上诉人才敢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故此,无论如何,不管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案涉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都应由承包方岩土公司和现场总负责人**来连带承担,与上诉人无涉。二、对于***提交的考勤表,其内容仅仅是记载工作天数、工期日期内容,并未形成明确的欠款关系。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和该考勤表就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的机械租赁费,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就是负责考勤,这是履行职务行为,不代表上诉人在考勤表上签字就和***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或欠款关系,因为该考勤表的内容仅仅是记载工作天数、日期、加班时数内容,***是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干活,而不是为上诉人个人干活,其用工产生的经济效益归岩土公司所有,而不是由作为公司员工的上诉人所有。三、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和《机械租赁合同》完全可以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是岩土公司,现场负责人是**,而上诉人仅仅是担保人的事实。在机械租赁合同首页部分,载明了干活的项目地点,工程项目名称等信息,在聘用协议中更是载明了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故被上诉人岩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用工关系,案涉有关费用应由此二人连带承担。四、本案租赁费用应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来连带支付,上诉人并无支付义务。上诉人仅仅是岩土公司雇佣的职工,所作行为系岩土公司和**口头授权后的职务行为,完全是为公司利益出发,为公司产生经济效益,自己并非是受益人。上诉人平时为工程建设所需,在外购买建筑器材等设备,都是由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而且就上诉人和***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包括三台带碎锤挖掘机中的其中一台租赁费和三个翻斗车的租赁费用都是由岩土公司和**来向其支付的,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若是自己个人行为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那么岩土公司和**为什么要支付该费用呢?故此,本案***的租赁费应由承包方岩土公司和现场总负责人**来连带承担支付责任,与上诉人无涉。五、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拖欠***租赁费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合同条款,而且在该合同中也未约定何时支付租赁费的具体时间,何来违约更何来逾期之说。“逾期支付租赁费期间的利息”****,首先前提得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何来逾期之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岩土公司和**承担偿还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7019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021年3月1日-**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5/年计算);2.判令给付机械及人工误工费336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6日,被告***作为承租方,原告***作为出租方,双方依法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360型挖掘机、360型破碎机、50型装载机各一台,合同注明:装载机、挖机带破锤在西干三泵站开挖时所产生的费用,不包含油款及税费,租用原告提供的机械从事被告岩土公司中标的景电管理局西干三泵站施工,租赁原告的装载机每天费用为800元,挖掘机每天费用为2000元,破碎机每天费用为2300元,挖掘机加班每小时200元,破碎机加班每小时230元。至2020年12月底,对租赁原告的三台机械形成的考勤记录为:装载机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共25天;挖掘机工作至2020年12月30日,共24天并加班21小时;破碎机工作至2020年12月29日,共21天并加班23小时,该考勤表上被告***署名的时间为2021年2月7日。依据被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表计算,原告应得的机械租赁费数额为152190元,加装载机包月费18000元,合计17019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据证实其理由?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三被告***、**、岩土公司连带支付其提供劳务的费用,对其诉请,原告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理由。庭审中,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机械进行施工的劳务合同(场所、时间、价格等)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被告岩土公司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故本案的调查重点及争议焦点即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安全生产协议、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岩土公司均对该二份证据中***的签字持有异议,被告***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被告***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举证该二被告与原告发生雇佣(机械租赁)关系,或证实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对于二被告**、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赁费期间的利息,该诉请因有事实证实被告确有逾期未给付租赁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成立,依法应由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向原告给付,该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机械及人工误工费,该诉请因原告与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被告***之间无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理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被告**、岩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聘用或其他法律关系,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查明事实范围和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7019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租赁费170190元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至租赁费本金**之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26日,***作为承租方,***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至2020年12月底,对租赁***的三台机械形成的考勤记录为:装载机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共25天;挖掘机工作至2020年12月30日,共24天并加班21小时;破碎机工作至2020年12月29日,共21天并加班23小时,该考勤表上***署名的时间为2021年2月7日。上诉人***认为其虽与***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而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经过**和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提交的安全生产协议、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均为复印件)等证据,**、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其中***的签字持有异议,***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经过**、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魏 茹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