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02民初9547号 原告: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凉州区永丰镇朵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永丰镇朵浪村,本科文化,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系甘肃金黎***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 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文峰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和某,系该工程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安家门1号,系该工程处职工。 被告:**,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武威市,系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工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化,住武威市。 原告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68514元及利息1005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在***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西营田间工程施工中,以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工程项目部名义于2008年3月11日至5月18日拉运水泥1026吨,单价289元,金额296514元;5月19日至12月31日拉运884吨,单价460元,金额406640元、2009年拉运水泥2268吨,单价460元,合计价款1043280元、2010年拉运水泥600吨,单价460元,合计价款276000元;2008年至2010年被告共拉运水泥4778吨,合计水泥价款2022434元。拉运水泥后,被告通过***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代扣方式于2008年7月2日支付水泥款100000元、2008年9月19日支付水泥款100000元、2009年1月19日支付水泥款100000元、2009年4月27日支付水泥款100000元、2009年9月28日支付水泥款160000元、2009年12月30日支付水泥款400000元、2010年7月8日支付水泥款200000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水泥款500000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水泥款50000元、2014年8月4日支付水泥款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支付水泥款93920元,被告分11次支付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853920元,尚欠我公司水泥款168514元水泥款至今未付。期间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水泥款,被告均未支付所欠水泥款。 2008年被告拉运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凉州牌"32.5级水泥1910吨,合计价款703154元,2008年被告分两次支付水泥款200000元,尚欠水泥款5031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14%计算,被告应支付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1月19日4个月所欠水泥款利息6943.53元(503154×4.14%÷12×4月);2009年被告分四次支付水泥款760000元,尚欠水泥款793377.53元(08年水泥款703154+09年水泥款1043280-08年支付200000-09年支付760000+08年利息6943.5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2.25%计算,被告应支付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7月8日6个月所欠水泥款利息9917.22元(793377.53×2.25%÷12×6月);2010年被告分支付水泥款200000元,尚欠水泥款879294.75元(08年水泥款703154+09年水泥款1043280+2010年水泥款276000-08年支付200000-09年支付760000-2010年支付200000+08年利息6943.53元+09年利息9917.2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2.25%计算,被告应支付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月11日6个月所欠水泥款利息9892.07元(879294.75×2.25%÷12×6月);2011年被告支付水泥款500000元,尚欠水泥款389186.82元(08年水泥款703154+09年水泥款1043280+2010年水泥款276000-08年支付200000-09年支付760000-2010年支付200000-2011年支付500000+08年利息6943.53元+09年利息9917.22+10年利息9892.0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存款利率3.33%计算,被告应支付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7日3年5个月所欠水泥款利息42528.39元(389186.82×3.33%×3年+389186.82×2.25%÷12×5月);2014年被告三次支付水泥款193920元,尚欠水泥款237795.21元(08年水泥款703154+09年水泥款1043280+2010年水泥款276000-08年支付200000-09年支付760000-2010年支付200000-2011年支付500000-14年支付193920+08年利息6943.53元+09年利息9917.22+10年利息9892.07元+11年利息42528.39),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存款利率4.0%计算,被告应支付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3年5个月所欠水泥款利息31260.17元(237795.21×4.0%×3年+237795.21×2.75%÷12×5月);综上,被告应付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8年水泥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00541.3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承担利息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辩称,我单位在2008年参建的***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田间工程等项目施工中,为了保护地方企业,指定了原告水泥公司为供应厂家,并且每次结算工程款都有业主单位财务科代扣支付水泥款。2014年9月份,原告公司会计对我单位所有水泥进行了结算,核对未付水泥价款为93920.00元,此款我单位在2014年12月18日最后结算时,已由***流域综合凉州区工程管理局财务科代扣并支付给西凉水泥公司,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欠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以上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提货单5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水泥公司拉运水泥703154元的事实。 证据2、2009年提货单50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水泥公司拉运水泥1043280元的事实(其中2009年拉运2268吨,单价为460元) 证据3、2010年提货单1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水泥公司拉运水泥276000元的事实(其中拉运水泥600吨,单价为460元) 证据4、2018年8月15日武威市物价局关于对西凉水泥价格列入备案的复函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32.5水泥按照每吨460元价格从2008年8月15日起纳入备案调价的事实 证据5、2009年2月28日石管局与西凉水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证明:石管局与西凉水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约定供应各施工单位的价格同为460元。 证据6、2009年4月1日凉建字(2009)39号文件一份;证明:石管局主管部门就各施工单位各标段使用水泥进行补偿的事实。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付款单14张。证明:2008年4月14日付款134281元、2008年7月1日付款10000元、200年9月19日付款10000元、2009年4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09年9月28日付款160000元、2009年12月29日付款40000元、2010年7月8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1月11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6月13日付款50000元、2014年8月4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付款93920元;以上共计付款为208820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初,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承包了***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西营田间工程,在施工中,2008年3月11日至5月18日拉运原告水泥1026吨;5月19日至12月31日拉运水泥884吨,2009年拉运水泥2268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10年6月25日案外人**书写的数额为16吨欠条、同年6月26日**书写的数额16吨欠条,因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另行主张,双方认可在2010年的600吨水泥中扣除该两张欠条上的32吨水泥外,2010年,被告拉运原告水泥568吨。2008年至2010年,被告共计拉运原告水泥4746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通过***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代扣方式,分别于2008年7月2日支付水泥款100000元、2008年9月19日支付水泥款100000元、2009年1月19日支付水泥款100000元、2009年4月27日支付水泥款100000元、2009年9月28日支付水泥款160000元、2009年12月30日支付水泥款400000元、2010年7月8日支付水泥款200000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水泥款500000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水泥款50000元、2014年8月4日支付水泥款50000元、2014年12月18日支付水泥款93920元,被告分11次支付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853920元。对水泥单价,在审理中,2008年5月19日至12月31日被告拉运原告水泥884吨,在提货单上已经注明水泥单价为460元;被告在二次开庭中认可***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工程管理局财务科代扣水泥款时,对被告在2008年3月11日至5月18日拉运原告的1026吨水泥,按照每吨单价按照289元计价扣除,2009年、2010年的水泥均按照每吨单价460元扣除。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在审理中,被告主张2008年3月11日至5月18日拉运1026吨,在提货单上没有约定单价,被告主张每吨单价265元;2009年拉运水泥2268吨,2010年拉运水泥568吨,因在提货单上没有注明单价,原告主张单价460元,被告主张为每吨400元。形成了本案的焦点。 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水泥过程中,2009年、2010年的水泥提货单上虽然没有注明每吨水泥单价,但原告已举证证明R32.5级水泥的政府指导价为460元/吨,且在***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工程管理局财务科代扣时按照每吨460元代扣,因此,可认定原告主张2009年、2010年,原告供给被告的水泥价款为460/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每吨400元无据支持。2008年3月11日至5月18日拉运1026吨,虽然没有在提货单上注明单价,但在***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工程管理局财务科代扣履行时每吨按照289元计算,应视为双方对水泥单价的认可,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主张单价按照265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将大部分货款已经支付,剩余水泥欠款数额是基于在诉讼时依法对水泥单价确认后才计算产生的具体欠款数额,未经审理质证前双方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被告承担利息应当从确认后不主动履行清偿债务开始计算,原告起诉提出的计息的起点时间及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供给被告4746吨,其中2008年3月11日至5月18日拉运1026吨,每吨单价289元,计价为296514元;同年5月19日至12月31日拉运884吨,每吨单价460元,计价为406640元;2009年拉运水泥2268吨,每吨单价460元,计价为1043280元;2010年拉运水泥568吨,每吨单价460元,计价为261280元。被告拉运原告的水泥款为2007714元,双方认可已经支付1853920元,两项相减后,被告尚欠15379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举出的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中的153794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支付原告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欠款1537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原告武威市西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898元,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处负担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严 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