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西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23民初1997号
原告:***,男,200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法定代理人并原告:***(系***之父),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街道定西南路438号第3**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西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东岗东路1371号0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珊,**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西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38668元、死亡补偿金646448元、抢救治疗费用约3000元,计688116元,并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之妻被被告雇用在甘肃省景泰川电力提灌管理局一期六泵站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12月30日12时许,在工地吃午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与雇用组织劳动强度存在直接关系。现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岩土公司辩称,岩土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经景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妻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岩土公司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虽与原告***妻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妻子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是在工作之外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现场照片、住院病例、医疗费、交费票据;被告提交了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即***之妻***,在被告**公司承包的甘肃省景泰川电力提灌管理局一期六泵站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12月30日12时许,在工地上吃午饭期间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28日,经景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5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之母,即***之妻***与被告**公司系劳动关系,并不存在与各被告间的劳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