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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423民初22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原告:****,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原告:***,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被告:****,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支付劳务费386000元、向****支付劳务费80000元、向***支付劳务费36520元。总计50252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岩土公司中标承建甘肃省景泰川电力提灌管理局西干四泵站更新改造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2020年11月26日,****与原告达成租赁480、380、265挖掘机代破碎锤三台、装载机一台、吊车一台协议,约定租赁费按日结算,安装护栏按米结算,由****考勤作结算单,退场时支付租赁费。劳务结束后,原告与****、****结算时,两被告一直推诿不结算。三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岩土公司作为承包方应连带予以支付劳务费。在与被告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岩土公司承包景电管理局的工程项目后,将工程承包给了****,****又把工程承包给了其。工程结束后,其多次找****进行结算,****躲避不结算。****欠其90多万未结算,所以没钱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三原告是其叫去的,三原告索要劳务费合适。岩土公司、****如把剩余的劳务费向其支付了,其就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辩称,****与三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9月9日,****与岩土公司签订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由****承包岩土公司中标的甘肃省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年度项目。次日,****与****签订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协议约定:****全权负责工程范围内的机械、劳务人员的组织、现场管理、安全责任落实,负责工程建设材料、设备采购,负责项目资料整理、项目结算及资金支付工作。****对工程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法律、民事等各项责任,****不承担任何连带的相关责任及经济损失。****在施工中如出现质量、安全、经济、法律等任何问题均由****承担。加强施工现场民工教育和管理,按时发放工资,工程竣工后坚决不许拖欠民工工资,否则一切后果由****承担。****对工程终身负责,不得以****名义签署任何文件(包括财务、材料、欠据等),自行承担施工期间内和竣工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三原告均为****组织的劳务、租赁的设备。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三原告的劳务费均应由****承担,与****无关。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等,以及后续结算、签署确认单,均与****之间发生,****并未与三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文件等,****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三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综上所述,****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三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岩土公司辩称,一、岩土公司对承建工程劳务部分依法进行了分包,三原告劳务费不应由岩土公司支付。岩土公司中标承建景电大型泵站2020年总承包(EPC)第一标段(****站)后,依法将****站土建主体(主厂房及照明设施)劳务分包给了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将****站土建主体劳务分包给了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内容包含人工、机械设备等。上述两家公司均指定****为现场劳务负责人,负责现场劳务组织、管理、工资发放、劳务结算等相关工作。开始施工后,岩土公司严格依照两家公司报送的工资表代发劳务人员工资或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三原告劳务费不应岩土公司支付。二、岩土公司对于上述两家公司指定的现场劳务负责人****再次将劳务分包给****的情况并不知情,****与三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与岩土公司无关,岩土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岩土公司与****以及三原告均没有任何雇佣、委托关系,岩土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记载****是两家劳务公司现场劳务负责人,发生拖欠工资、劳务用工等劳资纠纷,分别由两家劳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两家公司及其人员不得以岩土公司名义发生一切业务,由此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经济损失均由两家公司承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依法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既然三原告认可系于2020年11月26日与****达成挖掘机(代破碎锤)、装机、吊车等租赁协议,并由****考勤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从主体上来说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从内容来说合同的权利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的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承担,任何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都不能主张合同的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从责任上来说承担合同责任的只能是合同当事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若三原告系受****雇佣提供劳务,则欠付的劳务费应由****承担。综上所述,岩土公司认为三原告对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岩土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两家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机械租赁确认单1份。证明2021年5月30日,****与****在岩土公司-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项目西干四泵站机械租赁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欠付租赁费总计386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西干四泵站防护栏结算单1份。证明2021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该结算单,欠付款项3652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5T汽车吊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吊车)确认单各1份、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13张。证明2021年1月1日,****与****在景电西干四泵站项目上签订了租赁合同,2021年5月30日,双方在岩土公司-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项目西干四泵站机械租赁确认单上签字,欠付租赁费80000元。以上证据庭审中三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庭审后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各自证据原件并附卷佐证。
被告****对三原告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就算是原件,****也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岩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就算是原件,岩土公司也没有签字或者***,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是****与三原告达成的费用结算单、租赁合同等,与岩土公司无关。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岩土公司与****签订的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1份、****与****签订的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1份、****、王***向****签署的担****1份。证明岩土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分包劳务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法律、民事等各项责任。****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同样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法律、民事等各项责任。同时****连同王***还向****出具担****,承诺内容为: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及时支付,相关的一切责任、纠纷均由****承担。三原告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3份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岩土公司对上述3份证据质证认为,岩土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签订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加强管理,实际上是将工程劳务分别分包给了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与****签订的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正好说明****将劳务分包给了****,应该由****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岩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第一组证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1份共8页;劳务分包补充合同(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1份共1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份共8页。证明目的:岩土中标承建景电大型泵站2020年总承包(EPC)第一标段(****站)后,依法将****站土建主体(主厂房及照明设施)劳务分包给了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将****站土建主体(前池、副厂房、厂区工程及防洪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内容包含人工、机械设备等,两家公司均指定被告****为现场劳务负责人,负责现场劳务组织、管理、工资发放、劳务结算等相关工作。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发生拖欠工资、劳务用工等劳资纠纷,分别由两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政府劳动部门作出的经济处罚;两家劳务公司及其人员不得以岩土公司名义发生一切业务,由此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经济损失均由劳务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人工费1份共3页、甘肃银行回单1份共1页;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2021年1月人工费1份共1页、甘肃银行回单1份共1页;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2021年3月人工工资1份共3页、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2021年4月人工工资1份共3页、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2021年5月人工工资1份共3页、甘肃银行回单1份共1页、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1份共4页;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2021年8月人工工资1份共4页、甘肃银行回单1份共1页、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1份共2页。证明目的:被告岩土公司严格依照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的工资表代发劳务人员工资或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被答辩人劳务费不应答辩人支付。三原告、被告****均主张岩土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没有见过,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是岩土公司与两个分包公司和****之间结算的部分材料,与本案三原告诉请的内容无关。
对于三原告、被告****、岩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岩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聘用****为部分工程施工负责人。工程名称为甘肃省景电大型泵站更新改造2020年度项目,工程内容为西干四泵站拦污栅、前池、主副厂房、出水池、厂区及防洪改造工程,工程总价5027543.2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该协议约定,****负责工程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法律、民事等各项责任,并照章纳税。岩土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的相关责任及其经济责任。并约定本工程成本控制为工程结算价96%,超出部分由****承担,若发生安全事故等赔偿事宜,不足部分由****承担。
2020年9月10日,****与****签订了项目部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聘用****为部分工程施工负责人。工程名称同上,工程内容同上,工程总价4914969.87元(以最终结算为准)。该协议也约定,****负责工程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法律、民事等各项责任,并照章纳税。****不承担任何连带的相关责任及其经济责任。并约定本工程成本控制为工程结算价86%,超出部分由****承担,若发生安全事故等赔偿事宜,不足部分由****承担。****连同王***还向****出具担****,承诺内容为: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及时支付,相关的一切责任、纠纷均由****承担。
2020年10月10日,岩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景电大型泵站2020年总承包(EPC)第一标段(****站)土建主体(主厂房及照明设施)劳务分包给了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劳务费100万元。2022年5月19日,因项目建设内容增加,双方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增加费用556011元。同日,岩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站土建主体(前池、副厂房、厂区工程及防洪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费用50万元。两家公司分包合同内容:工程建设内容所需劳务,包含但不限于为完成工程所需的人工、必要的低值易耗机械设备、材料、施工措施费,包安全、****施工、包保险、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岩土公司根据两家分包公司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两个分包公司提供代发工资凭证。两家分包公司均指定****为现场劳务负责人,负责现场劳务组织、管理、工资发放、劳务结算等相关工作。
2020年11月26日,****雇佣三原告(其中原告****以司机带柳工50装载机、临工380挖机、现代挖机480等机械的形式提供劳务,原告****以司机带柳工25吨吊车的形式提供劳务,原告***是人工)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从事相关劳务。劳务结束后经结算,2021年5月30日,****在机械租赁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386000元。同日,****在机械租赁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80000元。2021年11月20日,****向***出具西干四泵站防护栏结算单,欠***工程款36520元。以上劳务费用****均未向三原告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拖欠三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谁承担?
被告****雇佣三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原告****、****以司机带机械的形式,原告***是人工)提供劳务,三原告劳务工作已完成,被告****已签字确认欠三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应支付而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8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652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该协议内容除了工程总价变小、工程结算价变小外,其余内容与被告岩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致(详见事实认定部分)。该协议名为聘用管理人员,实为典型的工程转包合同(协议中工程建设内容与岩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一致,应认定为转包)。被告****、****均无劳务资质,双方转包行为是无效的,不受法律法规保护。
三原告在案涉工程上提供劳务系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雇佣,与****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对于****不承担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三原告为农民工无疑,原告***提供的是人工,应获得劳动报酬。尽管原告****、****与****签订的是机械租赁协议,但实际上是以司机带机械的形式提供劳务,应认定为劳动报酬而非租赁费。三原告诉请支付劳动费,应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岩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负责人聘用协议,名为聘用管理人员,从内容上看协议约定了工程总价、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等,并照章纳税,还约定了工程结算价96%,超出部分由****承担等(详见事实认定部分),实为典型的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合同(由于建设方与被告岩土公司工程承包内容不详,无法判断是转包还是分包)。被告岩土公司将案涉工程违规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双方转包或者分包行为同样是无效的,不受法律法规保护。上述两次转包或者分包,工程总价由5027543.20元变为4914969.87元,工程结算价由96%变为86%,为工程建设领域典型的层层转包、层层扒皮现象,破坏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被告岩土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1个月后,又与有资质的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然是为了转包或者分包显的合法而采取的技术操作。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被告岩土公司不管是违规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还是转包或者分包给有资质的两个分包公司,因存在三原告劳务费被拖欠的事实,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并非三原告诉请的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岩土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8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岩土公司支付其劳务费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岩土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65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6000元、原告****劳务费80000元、原告***劳务费36520元;
二、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对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先行清偿,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3元,由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