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04民初288号
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檀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峰
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兴家,系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伟
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峰、被告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3.888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变更前全称是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中标后,中标价58.8888万元,5月末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于6月1日开工建设,9月末完成工程建设,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2月2日被告已支付15万元,还尾欠43.8888万元。
被告辩称,承认事实,没有意见,现在财政紧张,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尾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被告通过招投标开展工程建设,原告以成交价58.8888万元中标后,双方于同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58.8888万元中标价将2018年城区道路修补坑槽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竣工并经过了质量验收。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已支付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8888万元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由原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更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了己方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尚欠原告的43.8888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88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3.00元,由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市政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
人民陪审员 杨守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