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5609徐州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浩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5609号
原告:徐州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复兴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改,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浩然,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山区。
原告徐州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物业公司)与被告孟浩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吕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072.40元(1532元的70%)、公共耗能费367元、违约金2353元,合计425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和港鑫城开发商徐州港鑫医疗器械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港鑫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港鑫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工作,业主缴纳物业费用和公摊费用等,物业服务费用为1.25元每平方米/月,公共耗能费用为0.3元每平方米/月。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承诺书承诺全面认可并履行《港鑫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港鑫城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孟浩然为港鑫城小区1号楼1单元803室业主,房屋居住面积为90.1平方米。被告已全部交清了2017年4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耗能费用,但拒绝缴纳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耗能费用。根据《港鑫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迟延缴纳的应按迟延缴纳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孟浩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新华物业公司和港鑫城开发商徐州港鑫医疗器械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新华物业公司对港鑫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为1.25元每平方米/月,公共耗能费用为0.3元每平方米/月(无依据);物业服务费用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缴费周期的第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大会成立前,乙方应配合甲方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部委和公共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乙方或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即为对接受本合同内容的承诺。《港鑫城业主手册》第二十条约定,购房人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逾期物业服务费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
被告孟浩然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承诺书,载明:本人为港鑫城1幢1单元803室(以下称该物业)的买受人,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本人声明如下:一、确认已详细阅读本手册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以下简称“临时规约”);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临时规约”;三、同意承担违反《业主手册》中的临时规约、协议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业主手册》中临时规约、协议的行为负连带责任;四、本人同意转让该物业时取得物业继受人签署的《业主手册》承诺书并送交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收到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承诺书前,本承诺继续有效。承诺人:孟浩然2016年4月21日。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华物业公司即为港鑫城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孟浩然为港鑫城小区1号楼1单元8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0.54平方米。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全部交清了2017年4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耗能费用,主张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耗能费用及违约金。产生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手册、主管部门及物价局备案证明、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约定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20日物业费1532元,因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个缴费周期的第一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故本院支持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20日物业费1067.87元(90.1㎡×1.25元/月/㎡×12个月/365天×412天×70%)。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共耗能费367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由新华物业公司代收代缴,但该项费用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并按建筑面积加权平均后由业主承担,而原告仅提供了其他业主缴纳费用的收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353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5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1067.87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新华物业管理公司负担37元,被告孟浩然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厉 玲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人民陪审员  周书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徐 鑫
书 记 员  李昊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