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9民初1101号
原告: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惠兰园B区B3幢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坤、张学军(未到庭),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寻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辰、朱云辉(实习),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坤、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辰、朱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寻劳人仲字【2021】9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寻劳人仲字【2021】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不当,理由如下:1、邢才春并不是原告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在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中也并未委托邢才春聘用原告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2019年度烟水配套项目及机耕路项目(寻甸县金源乡2019年大磨石项目区)确实是用原告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但实际施工人是邢才春;3、被告并不存在遵守原告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被告也不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4、邢才春是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杨永鲜,而被告等人是由杨永鲜找到工地施工的,邢才春并不认识本案被告,同时,邢才春分包劳务时与杨永鲜约定的是每焊接一个接头120元,并不是裁决认定的每天380元;5、被告受伤是由于项目所在地村子里的儿童用泥土块砸到;二、由于寻劳人仲字【202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寻劳仲字【2021】9号劳动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二、证据清单(二)第7页,《授权委托书》,时任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杨俊对邢才春的明确委托授权,合同签定、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证据清单(二)第13页,《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签字页:乙方: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邢才春的签字和盖章,可知刑才春是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2019年度烟水配套项目及机路项目(寻甸县金源乡2019大磨田项目区)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有权组织人、财、物,进行工程施工的权利,授权中的合同签定,包括代表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人签定聘用合同;三、***等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遵守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在施工过程中,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派挖机抬管子给***等焊接,属于利用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设备和条件,***等工人的吃、住也是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安排;四、在工作中***与杨永鲜等人是平等的,都是邢才春招聘的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五、项目经理邢才春在招聘时承诺付给***等电焊师傅的工资是380元一天;六、根据《证据清单》第11页:11.2.1本工程不以任何形式分包、转包,《证据清单》第12页:13.4严禁转包、分包,否则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本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根据《证据清单》第21-31页***等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所做的工程2020年6月2日经寻甸县烟草公司、金源乡政府、金源乡水务科、寻甸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寻甸县金源乡安丰村委会、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润晶工程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监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华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昆明浩淼水利水电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单位的领域专业技术人员验收合格。结合13.4严禁转包分包,否则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证明该项目不存在非法转包,***等人是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按质按量安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七、***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4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第8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或不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侍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管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何抗辩,都应当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八、根据《证据清单》第11页,11.2.10乙方保证进行本合同工程施工的人员均为合法招用人员,招用人员必须满足《劳动合同法》、《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请依法维持寻劳仲字【202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云南万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1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俊授权委托邢才春为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2019年度烟水配套项目及机耕路项目(寻甸县金源乡2019年大磨石项目区)项目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工程拨款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2020年2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杨俊变更为陈建良。2020年4月22日被告***等人由项目负责人邢才春招聘到原告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00上班,下午18:00下班,口头约定了日工资数额,主要从事渡锌管焊接工作。2020年5月31日17:00时左右,被告用电焊机烧掉管子遒末尾口子上密封的堵块时,被高处落下的一个混泥土石块砸伤头部。后被送至位于寻甸县昆明民利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此期间,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邢才春转了5000.00元医药疗费给他人转交被告***。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是项目负责人邢才春招用,但是邢才春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了委托事项为合同谈判、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因此,项目负责人邢才春招用劳动者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的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2日至5月31日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朝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