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8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惠兰园B区B3幢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成,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寻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露,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9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实际施工人是邢才春,其不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外招录员工,且工程项目不可能对实际施工人或参与施工人员进行上下班的限制。邢才春是将镀锌管焊接工作交由杨永鲜等四人承揽,按每个接头120元计算费用。上诉人不可能为一个短期的工程招录员工,同所有施工项目一样,存在承揽、雇佣、帮工、临时用工等情况。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寻劳人仲字〔2021〕9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俊授权委托邢才春为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2019年度烟水配套项目及机耕路项目(寻甸县金源乡2019年大磨石项目区)项目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工程拨款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2020年2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杨俊变更为陈建良。2020年4月22日被告***等人由项目负责人邢才春招聘到原告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00上班,下午18:00下班,口头约定了日工资数额,主要从事渡锌管焊接工作。2020年5月31日17:00时左右,被告用电焊机烧掉管子遒末尾口子上密封的堵块时,被高处落下的一个混泥土石块砸伤头部。后被送至位于寻甸县倘甸镇昆明民利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此期间,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邢才春转了5000.00元医药疗费给他人转交被告***。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是项目负责人邢才春招用,但是邢才春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了委托事项为合同谈判、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因此,项目负责人邢才春招用劳动者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的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与原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2日至5月31日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被上诉人提交工资证明;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对方举证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2020年4月22日被告***等人由项目负责人邢才春招聘到原告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00上班,下午18:00下班,口头约定了日工资数额,主要从事渡锌管焊接工作”有异议,认为是邢才春将涉案项目的镀锌管焊接工作承包给杨永鲜、***等四人,劳务费按每一个接头120元计算劳务费;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邢才春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而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每焊一个接头120元与每日380元的陈述并不冲突,故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邢才春,邢才春将其中镀锌管焊接工作交由被上诉人等四人承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经审查,涉案工程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不得分包、转包,邢才春持有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作为代理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情况,与上诉人的主张相悖,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表明邢才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一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俊波
书 记 员  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