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4民初830号
原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准阳县。
被告: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李颖春,总经理。
被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薛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杰,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经理,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
法定代表人:杨荣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道公司)、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麦盖提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玖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杰、麦盖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颖春在云间互联网参加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机械费、油费、材料款总计:2,054,768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被告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麦盖提分公司、玖道公司包工包料方式做被告***公司位于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的***公司服装服饰产业园1#、2#、3#、4#车间项目,合同总价为:45,626,368元,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基础开挖支付50万元,基础完成支付工程造价20%,主钢架进场安装完成支付工程造价20%,主体封顶后支付工程造价20%,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造价15%,余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9月内按季度支付余款10%,直至付清所有剩余工程款,被告麦盖提分公司、玖道公司指派原告做上述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筹资金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44,715元,机械费211,835元,油费35,664元,材料款1,362,554元,总计2,454,768元,之后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2,454,768元,其中扣除被告分几次总计支付的400,000元后剩余的2,054,76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返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按照上述情况请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机械费、油费、材料款总计2,054,768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盼。
***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与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适合主体,即原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所以,答辩人不认为原告能就以上施工合同的内容对答辩人提出任何请求。其次,至于原告提及所谓垫付的相关款项,原告是新疆***纺织科技服装产业园项目的现场施工承包人之一,也就是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的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原告起诉书明确提及),有关原告的资金支出及收入,不与答辩人直接结算,答辩人没有责任和义务要求原告垫付资金、或对其资金指使分配,原告的资金往来和结算应是他与挂靠单位也就是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之间的承包事宜,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是***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答辩人希望原告能与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解决好农民工工资,全员进场继续施工,早日将厂房工程竣工交付答辩人投产使用。
玖道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实际是原告及杨波,孔德军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承包的工程;2.答辩人只是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管理,对民工工资的发放、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对合伙人之间的其他事项由合伙人自行解决和处理;3.答辩人没有指派原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管理人,也没有要他给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垫付任何款项,对该工程答辩人仅收取管理费,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麦盖提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答辩人并未指派原告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原告及杨波,孔德军将涉案工程挂靠答辩人,***公司在答辩中已认可挂靠的事实;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自相矛盾,在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4.原告没有给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垫付过人工工资、材料费和油料,并且答辩人也没有委托原告为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垫付任何费用,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5.原告及杨波,孔德军将涉案工程挂靠答辩人后,答辩人针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对人工工资的发放和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对于其他事项由挂靠人自行处理,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清单、转账记录,证明***向农民工总工支付844,715元了;
2.机械费付款明细并转账记录,证明***已垫付机械费211,835元;
3.油料费付款明细并转账记录,证明***已垫付油料费35,664元;
4.材料款付款明细并转账记录,证明***已垫付材料款为1,362,554元;以上共计2,454,768元,主张的是2,054,768元。
5.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还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玖道公司委托原告在工地上处理相关事宜;
6.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上面由***签字,公司盖章;
7.施工许可证,证明***亲自办的手续,在这个工地上有权处理相关事宜;
8.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调解协议书,证明农民工在涉案工地上干活。
***公司质证为,对于证据1-4、涉案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玖道公司因此上述材料款,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油料费等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5-8、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与答辩人无关。
玖道公司质证为,对于证据1-4、答辩人都不认可;对于证据5-8、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因为委托书上面委托范围写的清清楚楚,对于施工合同因为上述工程是原告他们挂靠玖道公司的,所以代理人处签了原告的名字,施工许可证本来就是原告办理的,仲裁申请书不予认可。
麦盖提分公司质证为,对于证据1-4、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是麦盖提分公司并没有委托原告向麦盖提分公司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工资,该农民工工资中也没有麦盖提分公司签字和盖章,并且给那些农民工麦盖提分公司也不认识。该流水中所记载的农民工是否真实存在,麦盖提分公司不清楚。关于机械费,油料款,材料费,三性麦盖提分公司均不予认可。该费用中没有麦盖提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是否真实发生公司不清楚;对于证据5-8、授权委托书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公章也不是公司和分公司所盖,麦盖提分公司针对授权委托书申请印章鉴定。该委托书中仅证明让其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没有委托原告向麦盖提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支付相关费用。施工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杨波,孔德军借用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许可证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许可证应当由发包方***公司办理,而不是原告办理,仲裁裁决书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主张由麦盖提分公司给付责任,以没有让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告第一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是原告承包的和田汇联公司承包的工程支付的相关费用。
***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补充合同,汇款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答辩人和玖道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针质证为,没有异议。
玖道公司质证为,没有异议。
麦盖提分公司质证为,没有异议。
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共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杨波,孔德军借用玖道公司资质将涉案工程挂靠到分公司名下;
2.***公司汇款明细一份、领借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及杨波、孔德军挂靠麦盖提分公司后,***公司向麦盖提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958,720元,麦盖提分公司向挂靠人支付了8,291,334.68元,已超支付了1,332,614.6元;
3.转款记录一份(***公司向其出具的***汇款明细代付给项目经理),证明***公司未经麦盖提分公司同意将9,322,648元由原告及孔德军,杨波指定转入案外人账户,经麦盖提分公司计算将该工程款6,358,720元用于涉案工程。原告将2,963,918元占用资金应当依法返还给玖道公司和麦盖提分公司;
4.手机拍照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未经麦盖提分公司同意将价值15万元安装好的钢结构立柱和钢结构领条,用于原告承包的和田汇联公司承包的工程,麦盖提分公司要求***返还。
***针质证为,对于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波、孔德军借用被告资质,***、杨波、孔德军与麦盖提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对于证据2,不认可,超付的金额没有给答辩人,直接打给材料商。对于材料款、人工工资只向公司打的是领款单和支付申请书,他们付不付和答辩人无关,他们没钱可以不支付。可以证明答辩人在工地上管理。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
***公司质证为,转账凭证该款项是***公司经三个人的同意下给案外人打的钱。玖道公司和***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时,玖道公司认可了这笔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
1.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清单、转账记录,关联性不予采信。
2.机械费付款明细并转账记录,关联性不予采信。
3.油料费付款明细并转账记录,关联性不予采信。
4.材料款付款明细并转账记录,关联性不予采信。
5.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还有相关资料,真实性予以采信。
6.施工合同一份,真实性予以采信。
7.施工许可证,真实性予以采信。
8.仲裁申请书,真实性不予采信;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补充合同,汇款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1.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复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公司汇款明细一份、领借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采信。
3.转款记录一份(***公司向其出具的***汇款明细代付给项目经理),真实性予以采信。
4.手机拍照照片打印件,三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麦盖提分公司通过玖道公司的资质授权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麦盖提分公司承建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纺织服装产业园1#2#3#4#车间工程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的土建、钢结构工程(不含水电、暖气、消防、室内装修、吊顶)详见工程报价清单,结算方式为采用固定总价(按图纸面积及合约单价计算)、并按工程进度支付,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工期施工总日历天数为300天,签约合同价为45,626,368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杨波在该合同的乙方即承建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杨波、孔德军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向麦盖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958,720元,向代付给项目经理9,322,648元。
2021年7月8日,***公司(甲方),麦盖提分公司(乙方)与实际施工人杨波、***、孔德军(实际施工人)签订补充合同。经确认截止2021年6月21日,甲方已经支付本项目厂房建设工程款为13,676,160元;双方工程款仍然按照原合同800元/平方米执行;甲方在2021年7月20日支付一期厂房(1#、3#车间)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后7日开工,乙方全员进场正常开工后,甲方按原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1,419,040元;乙方须按规定立即完成缴纳农民工劳动保证金及开列农民工工资专户手续;还约定其他事项。签订合同之后,2021年7月30日***向麦盖提分公司支付1,900,000元,麦盖提分公司没有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涉案工程截至目前没有完工。现***以被告***公司、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未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机械费、油费、材料款总计2,054,768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2020年4月23日***公司与麦盖提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杨波作为麦盖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杨波、孔德军自筹资金各自找来农民工,买材料进行施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认可***是涉案项目的现场施工承包人之一,也是***与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主张自己是玖道公司员工,但向法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或者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看出,***、杨波、孔德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杨波、孔德军借用玖道公司资质以麦盖提分公司名义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关于***向***公司、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主张垫付的人工工资,机械费,油料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20年4月23日***公司与麦盖提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杨波作为麦盖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签订施工合同之后***留一份。施工过程中,***、杨波、孔德军自筹资金各自找来农民工,买材料进行施工,用自筹资金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整个期间他们没有取得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取得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的书面告知他们自筹资金垫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的通知;虽然***主张其有玖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人薛顺系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前往和田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告知性登记手续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60天”,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玖道公司给***的授权范围仅和田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告知性登记手续等事宜,并没有给***其他授权。在涉案工程上***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他应该按照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向承包公司要工程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限期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机械费、油费、材料款总计2,054,76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玖道公司、麦盖提分公司支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吐尔送阿 依阿地力
审 判 员 如则麦麦提伊敏尼亚孜
人民陪审员 穆耶赛尔 麦麦提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古扎丽努 尔 达尼牙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