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交通路农一师供销社集资楼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MA77637E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锁仁田,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娟,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以上十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北园区长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MA78NUPR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审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县五一林场卫星工厂新疆大漠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7MA78EFKP61。
负责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锁仁田、杨文娟、***、***、***、***、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县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玖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锁仁田、杨文娟、***、***、***、***、共同诉讼代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148,000元由***承担给付责任;3.**、***、***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项目中***等十名农民工是由***雇佣的,玖道公司对***等十名农民工提供劳务的事实不知情,且***等十名农民工也是给***提供劳务,应当由***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在案涉项目中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应当对***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项目合同价款为45,626,368元,***公司分五次转入***县分公司账户6,958,720元,***县分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8,291,334.68元,***公司直接向**、***、***支付9,322,648元,***公司并未将案涉项目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县分公司,且**、***、***与***县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县分公司也不存在获利的情形,故***县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等十名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当尽快支付。
***公司辩称,我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就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县分公司未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辩称,***等十名农民工的工资应当由玖道公司支付。
**辩称,***公司还有15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如果将该工程款支付就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辩称,与**意见一致。
***辩称,与**意见一致。
玖道公司、***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玖道公司无须支付***34,550元,***36,500元、***19,120元,***21,000元,锁仁田9,110元,***6,420元,***3,260元,***3,380元,杨文娟6,000元,***8,875元的劳务费;2.判决***等十名农民工的劳务费由***承担给付责任,***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所拖欠***雇佣的***等十名农民工工资的给付责任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纺织服装产业建设项目由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授权给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并与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并将项目(钢结构)转包给第三人***。2020年4月,第三人***将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带人具体施工(钢结构安装)。***安排***等十人在洛浦县***纺织产业园建设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截至目前***等10人工资148,215元未支付。2021年11月***等十人向洛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玖道公司、***县分公司、***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48,215元。洛浦县劳动仲裁裁决玖道公司支付***工资34,550元、***工资36,500元、***工资19,120元、***工资21,000元、锁仁田工资9,110元、***工资6,420元,***工资3,260元,***工资3,380元,杨文娟工资6,000元,***工资8,875元,***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玖道公司、***县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2021年7月8日***公司,***县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补充合同。对工程及资金进行核对并约定***公司在2021年7月20日支付一期(1#、3#车间)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县分公司在收到***公司工程进度款7日后开工,***县分公司全员进场正常开工后,***公司按原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1,419,040元。***县分公司须按规定立即完成缴纳农民工劳动保证金及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手续等。2021年7月30日***公司向***县分公司支付1,900,000元,***县分公司没有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
一审法院认为,***等十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少于人工工资确认书明确的金额,人工工资确认书经班组长***和实际施工人***确认,故对于***等十人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拖欠工人工资,应该以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县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于**等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对于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玖道公司、***县分公司的起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工资34,550元,***工资36,500元,***工资19,120元,***工资21,000元,锁仁田工资9,110元,***工资6,420元,***3,260元,***3,380元,杨文娟6,000元,***8,875元;二、被告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玖道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等十名农民工工资责任的问题。***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县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等十名农民工在案涉的项目中提供劳务,且***对欠付***等十名农民工工资进行了确认。虽***县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等十名农民工是由***雇佣至案涉项目施工,应当由***承担支付该十名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对该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等十名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县分公司承担。因***县分公司系玖道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玖道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玖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阿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