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县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交通路农一师供销社集资楼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MA77637E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肉孜,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卜杜海拜尔·热扎克,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布都拉·肉孜,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娟,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诉讼代表人:*****·肉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北园区长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MA78NUPR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审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营业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提县五一林场卫星工厂新疆大漠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7MA78EFKP6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肉孜、阿卜杜海拜尔·热扎克、阿布都拉·肉孜、***、***、***、***、***、杨文娟、***、***、***、***、***明·******的推选诉讼代表人*****·肉孜、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肉孜、阿卜杜海拜尔·热扎克、阿布都拉·肉孜、***、***、***、***、***、杨文娟、***、***、***、***、***明·******的推选诉讼代表人*****·肉孜、被上诉人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清偿***工资45,000元、***工资46,800元、***工资58,000元、***工资57,000元、***工资55,000元、杨文娟工资48,000元、***工资20,000元、***工资55,000元、***工资50,000元、***工资22,045元、*****·肉孜工资10,000元,阿卜杜海拜尔·热扎克工资10,000元、***明***·***工资2,000元、阿布都拉·肉孜工资6,555元。2、依法改判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第一至第十四被上诉人的485,4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分包关系,第一至第十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上诉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在一审中第一至第十四被上诉人辩称与上诉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并且第一至第十四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存在其身份上诉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不知,一审未查明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就认定上诉人承担485,400元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在涉案纠纷中,第一至第十四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用人***接受受雇人第一至第十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应当依约给付受雇人的劳动报酬。二、上诉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一审法院第一条判决上诉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85,400元的劳务费应当予以撤销,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挂靠施工中,被挂靠方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限于被挂靠方没有获得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中,涉案工程合同价款45,626,368元,被上诉人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仅向原审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分五次转入工程款6,958,720元,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8,291,334.68元。而被上诉人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将9,322,648元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至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的账户,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截留涉案工程款。因此,第一至第十四被上诉人明知给被上诉人***实际提供了劳务,与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仍向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肉孜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述称,同意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肉孜10,000元、阿卜杜海拜尔·热扎克10,000元、阿布都拉·肉孜6,555元、***45,000元、***46,800元、***58,000元、***57,000元、***55,000元、杨文娟48,000元、***20,000元、***55,000元、***50,000元、***22,045元、***明·******2,000元的劳务费;2、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至第十四被告的劳务费由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所拖欠的第一被告至第十四被告的给付责任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公司与**提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提分公司承建***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合同签订后,**等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将土建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包括砌砖、抹灰、混凝土、外墙保温)。***安排*****·肉孜等14人在***纺织产业园建设项目从事土建施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截至目前,被告*****·肉孜等14人工资未支付,2021年12月*****·肉孜等14人向洛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玖道公司、**提分公司、***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85,400元。洛浦县劳动仲裁裁决玖道公司支付***工资45,000元、***工资46,800元、***工资58,000元、***工资57,000元、***工资55,000元、杨文娟工资48,000元、***工资20,000元、***工资55,000元、***工资50,000元、***工资22,045元、*****·肉孜工资10,000元、阿卜杜海拜尔·热扎克工资10,000元、***明·******工资2,000元、阿布都拉·肉孜工资6,555元,***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玖道公司、**提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现本院起诉。 另查明,2021年7月8日***公司,**提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补充合同。对工程及资金进行核对并约定***公司在2021年7月20日支付一期(1#、3#车间)工程进度款200万元,**提分公司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7日开工,**提分公司全员进场正常开工后,***公司按原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1,419,040元。**提分公司须按规定立即完成缴纳农民工劳动保证金及开列农民工工资专户手续等。2021年7月30日***公司向**提分公司支付1,900,000元,**提分公司没有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 一审法院认为,*****·肉孜等14人主张的工资数额485,400元,该金额经班组长***和实际施工人***确认,故对于*****·肉孜等14人主张的工资数额,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拖欠工人工资,应该以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提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于**等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对于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理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玖道公司、**提分公司的起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工资45,000元、***工资46,800元、***工资58,000元、***工资57,000元、***工资55,000元、杨文娟工资48,000元、***工资20,000元、***工资55,000元、***工资50,000元、***工资22,045元、*****·肉孜工资10,000元、阿卜杜海拜尔·热扎克工资10,000元、***明·******工资2,000元、阿布都拉·肉孜工资6,555元;二、被告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该事实由经一审判决组织当事人质证并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本案中,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规定,无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由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二审中,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或者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故本案欠付农民工工资应由承包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承担。因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系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努尔妮萨·阿卜杜拉 审 判 员 辛   元   忠 审 判 员 那克提江 ·乃比江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袁       瑜 书 记 员 马   家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