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五一林场卫星工厂新疆大漠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7MA78EFKP6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瓜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7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瓜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5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玉门市。
以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北园区长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MA78NUPR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新峰区,系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原审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MA77637E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原审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原审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及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2.在案涉纠纷中出具欠条的人系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及案外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洛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洛劳人仲字(2021)7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存在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以及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判决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
***、**、***、***、***、***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叫我们给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应该向我们支付劳务费。
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我方已于2021年7月向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支付了190多万元,但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没有按时开工,也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
**述称,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我已经垫付了103万元的农民工工资。
***述称,我与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签订了合同,让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县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14,800元、**10,000元、***14,8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的劳务费;2.判令被告的劳务费由***承担给付责任,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分公司承建***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合同签订后,**等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将土建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包括砌砖、抹灰、混凝土、外墙保温)。***安排***等六人在***纺织产业园建设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安装工作,2020年12月23日***向***等六人出具欠条,实际施工人之一的***在欠条上以证明人的名义签字。欠条确认欠付***等六人工钱166,333元。2021年11月***等六人向洛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县分公司、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1,600元。洛浦县劳动仲裁裁决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4,800元、**工资10,000元、***工资14,800元、***工资10,000元、***工资1,000元、***工资1,000元,***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另查明,2021年7月8日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补充合同,对工程及资金进行核对并约定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20日支付一期(1#、3#车间)工程进度款200万元,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在收到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后7日开工,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全员进场正常开工后,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按原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1,419,040元。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须按规定立即完成缴纳农民工劳动保证金及开列农民工工资专户手续等。2021年7月30日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支付1,900,000元,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没有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
一审法院认为,***等六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少于欠条明确的金额,欠条经班组长***和实际施工人***确认,故对于***等六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及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拖欠工人工资,应该以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于**等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对于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县分公司的起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而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工资14,800元、**工资10,000元、***工资14,800元、***工资10,000元、***工资1,000元、***工资1,000元;被告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责任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即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该分公司承建纺织服装产业园项目,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应取得相应的工资报酬。无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又将案涉外墙保温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自然人或被自然人挂靠施工的行为均属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新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故本院对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疆玖道建设有限公司***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