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得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5631连云港市国际商城金港石材经营部与江苏德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5631号
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金港石材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顾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
被告:江苏德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胡次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
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金港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江苏德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被告德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53923元及税款2015.38元以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赣榆新城吾悦广场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石材,并由被告指定人员接收。自2017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原告累计送货打507923元(不含税),并开具税票给被告。截止2017年12月8日,被告累计付款354000元,尚欠货款153923元未付。另,因原告开具税票并支出税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税款,尚欠税款2015.3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尾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德玺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属实,但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总价不予认可。2、被告支付的金额与原告陈述也不符。3、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税款进行额外约定,相应的货款中包含税款。4、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港公司向被告德玺公司供货石材,其中:
1、2017年11月10日,原告提供芝麻白大烧板石材总价57456元,应付款5710元,剩余款5745元。
2、2017年11月12日,原告供货给被告芝麻白大烧板,总价77805元,应付款70024元,剩余款7781元。
3、2017年11月17日,原告供货给被告中国黑石材等石材,总价37256元,应付款333826元,剩余款3370元。
4、2017年11月17日,原告供货给被告芝麻白,总价30254元,应付款27228元,剩余款3026元。
5、2017年11月18日,原告供货给被告芝麻白石材,总价30254元,应付款27228元,剩余款3026元。
6、2017年11月19日,原告供货给被告芝麻白等石材,总价56487元,应付款51050元,剩余款5437元。
7、2017年11月21日,原告供货给被告芝麻白等石材,总价14145元,应付款12730元,剩余款1414元。
8、2017年11月24日,原告供货给被告芝麻黑等石材,总价20245元,应付款18897元,剩余款1348元。
9、2017年11月25日,原告供货给被告中国黑等石材,总价12080元,应付款10927元,剩余款1153元。
10、2017年11月25日,原告供货给被告中国黑石材,总价40287元,应付款36258元,剩余款4029元。
11、2017年11月26日,原告供货给被告芝麻白、芝麻黑石材,总价73906元,应付款66514元,剩余款7391元。
12、2017年11月25日,原告供货给被告米黄洞石、芝麻黑等石材,总价28905元,应付款26839元,剩余款2066元。
13、2017年12月8日,原告供货给被告黄金麻等石材,总价30580元,应付款27591元,剩余款2989元。
14、2017年12月9日,原告供货给被告黄金麻等石材,总价10068元,应付款9287元,剩余款781元。
15、2017年12月10日,原告供货给被告广场芝麻白等石材,总价4195元,应付款4195元。
以上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507923元,被告已付354000元,尚欠153923元及税款2015.38元。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石材送货单15张、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港公司向被告德玺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公司员工吴烨在石材送货单签字,被告德玺公司应当按照送货单的约定金额向原告履行货款义务,但被告德玺公司仅向原告金港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本金153923元及税款2015.38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德玺公司承担所欠货款本金及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德玺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经被告签字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原告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德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金港石材经营部货款本金153923元及税款2015.38元以及利息(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金港石材经营部承担806元,被告江苏德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44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