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得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1430常法连、***等与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1430号
原告:常法连,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男,194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崔炳珍,女,194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常强强,男,199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常法连女儿。
原告:**,女,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Q477D4W,住所地常州市新**太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次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法连、***、崔炳珍、常强强、**与被告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苏041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得玺公司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3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终30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苏041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法连、***、崔炳珍、常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得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法连、***、崔炳珍、常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384.28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暂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其余待伤残鉴定后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8年10月24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389602元,其中医疗费282700元、伙食补助费1925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09500元(暂算5年)、误工费49692元、残疾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2020年11月20日,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5086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10时10分许,原告受被告指派搭乘被告安排的由案外人钮崇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采购劳保用品,途经常州市钟楼区大宇服装厂路段左转时,由于驾驶不当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1日,钟楼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钮崇帅负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7年9月11日行气管切开术。2017年10月13日出院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得玺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注册成立,公司成立以后接的第一个工程项目在连云港,时间是2017年11月,本案中原告方死者向照群受伤时间是2017年9月7日,系公司成立以后第17天,在此时间段,被告在常州并没有任何的工程业务,也没有招聘过死者为我公司的员工。二审中,对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去西宁的工地工作已有三个月,那时我公司还未成立。第二,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同时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基本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依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中,2010年3月17日(2010)刑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方死者虽已满50周岁,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按工伤处理。法院无权审理雇主责任健康权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0时10分许,向照群搭乘由案外人钮崇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途经常州市钟楼区大宇服装厂路段左转时,由于驾驶不当致向照群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1日,钟楼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钮崇帅负全部责任。向照群被送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7年9月11日行气管切开术。2017年10月1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2698.28元,该款原告陈述得玺公司已支付,同时还另行给付向照群护理费5000元。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7日出院回家休养,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282700元,其中原告方已支付12万元,尚欠162700元由原告方向该院出具了欠条。向照群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该院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向照群之伤构成一级残疾,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宜,需长期设置护理依赖,营养期以180日为宜。向照群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元。2019年5月10日,向照群因病死亡。
另查明,得玺公司原名江苏德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事发时,向照群已满50周岁,未与得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得玺公司虽否认与向照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已提交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医药费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通过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向照群与被告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2700元、伙食补助费2025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36600元、死亡赔偿金10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42344元,上述款项合计1455974元,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563元,本院认为向照群因案涉交通事故最终死亡,其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形下误工费不应再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法连、***、崔炳珍、常强强、**各项损失合计1450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法连、***、崔炳珍、常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9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0409元,由被告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11元,由原告常法连、***、崔炳珍、常强强、**负担3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田佳玲
人民陪审员  吴叶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