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1执异92号
案外人:***,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奔驰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元士街**/div>
法定代表人:郭雯,经理。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奔驰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以本院(2020)黑01执689号执行裁定错误查封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南岗区汉广街122号-6号3层1号商服(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其以全款购买方式从金世纪公司合法取得的财产,并已取得黑(2018)哈尔滨市不动产权第0014257号不动产权证。故涉案房产系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黑01执68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世纪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122号-6号(建筑面积929.87平方米)、122号-7号(建筑面积929.87平方米)、122号3层(建筑面积2701.73平方米)、122号4层(建筑面积2787.78平方米)房产;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黑01执689号公告,告知相关权利人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及相关证据的时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上述查封的122号3层房产其中包括涉案房产。
另查明,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事务中心南岗分中心对其2020年7月28日出具(2020)南0003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因内部衔接不及时导致查询结果有误进行了情况说明,汉广街122号-6号(建筑面积929.87平方米)、122号-7号(建筑面积929.88平方米)两套房产已于2017年12月20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案外人的异议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122号-6号3层1号商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那革审判员王丽敏审判员张宏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 静 瑶
书 记 员 房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