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

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4199号
原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家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焕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汉族,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华二委。
原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大公司)与被告延边合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吉2401民初6717号民事裁定书,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吉24民终7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吉2401民初67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大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被告合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地下停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30,000元及利息347625元。(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9月15日,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1日,因被告开发延吉市秋韵雅园小区拖欠郎丽霞施工队工程款,被告与郎丽霞签订《顶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秋韵雅园小区11个车库、4个车位折抵其工程款。因郎丽霞提出上述车库、车位变现能力差,为解决此问题,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与郎丽霞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延吉市富元小区27户住宅与被告开发的延吉市秋韵雅园A区11个车库及6个车位顶账交换,上述住宅归郎丽霞所有,车库及车位归原告所有,并由原、被告共同办理相关手续。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车库及车位,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29日三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继续用车库及车位顶账,郎丽霞私自处分的7个车库由原告向其追偿,原告随即撤诉。为履行上述协议书,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地下停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工程款顶账方式购买被告秋韵雅园4个车库及6个车位,总价款1,030,000元。被告应向我公司交付上述车位、车库,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车位、车库。为妥善处理上述问题,2019年11月15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发出《限期交付车库及车位通知函》,但被告仍未交付。从第一次签订抵账协议至2019年已达八年之久,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基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2015年1月30日《地下停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30,000元及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合宝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合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求解除的2015年1月30日所谓《地下停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此合同是基于同年1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郎丽霞用其所有的延吉富元小区27户住宅差额款用合宝公司开发秋韵雅园住宅小区时折抵给郎丽霞施工队建设施工款的4个车库、6个车位达成书面互易协议后,协助将郎丽霞名下的车库、车位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向原告出具的。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依法应向案外人郎丽霞主张,合宝公司不是诉争车库、车位使用权人,即互易合同相对人。其次,合宝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要求合宝公司向其支付施工款103万及利息347625元,还诉称拖欠,原告诉讼行为系典型的诉权滥用、虚假诉讼。再次,本案事实是2012年案外人郎丽霞挂靠在原告名下交纳管理费施工延吉市4期14标段暖房子工程,工程款全支付到原告账户。郎丽霞与原告事先协商以暖房子工程款现金结算,郎丽霞2014年8月将其名下合宝公司折抵施工款交付的其中7个车库出卖给他人,嗣后郎丽霞与原告重新协商,郎丽霞已售出的7个车库以暖房子办公室首期支付到原告账户内的工程款据实结算,郎丽霞未售出的4个车库、6个车位使用权同原告进行互易,抵消原告富元小区27户住宅差额款部分,该事实有生效的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864号互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庭审材料及2015年1月29日原告、郎丽霞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最后,合宝公司作为协助方已于2015年1月30日将上述讼争车库、车位从案外人郎丽霞名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鉴于原告已解除合同,被告将诉争车库和车位恢复登记到郎丽霞名下,以后原告与郎丽霞之间纠纷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因合宝公司开发建设延吉市秋韵雅园小区时候拖欠郎丽霞工程款,合宝公司与郎丽霞签订顶账协议书,约定合宝公司将秋韵雅园小区11个车库、4个车位折抵拖欠工程款抵给郎丽霞。因郎丽霞施工期间挂靠在延大建筑公司,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合宝公司、延大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与郎丽霞签订协议书,约定延大建筑公司将位于延吉市富元小区27户住宅与合宝公司开发的抵债给郎丽霞的延吉市秋韵雅园A区11个车库及6个车位交换,上述住宅归郎丽霞所有,车库及车位归延大建筑公司所有,并由合宝公司、延大建筑公司共同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8月,延大建筑公司起诉合宝公司与郎丽霞,审理中延大建筑公司与郎丽霞于2015年1月29日又签订协议书,约定郎丽霞继续用诉争车库和车位与延大建筑公司进行债务抵消,郎丽霞于2014年8月处分的7个车库,由延大建筑公司向其追偿,合宝公司免责,郎丽霞将诉争车库和车位交付给延大建筑公司后,原“三方协议”权利义务终止,合宝公司协助双方办理债务抵偿车库和车位的变更登记。合宝公司以协助方的名义在协议上盖章。签订上述协议后,延大建筑公司随即撤诉。2015年1月30日,合宝公司与延大建筑公司签订地下停车库、车位使用权(诉争车库和车位)转让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诉争车库和车位价格103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款顶帐。2015年1月30日,合宝公司将诉争车库和车位变更登记到延大建筑公司名下,延大建筑公司做为接受人在车库和车位变更登记明细签字盖章。2019年11月15日,延大建筑公司向合宝公司发限期交付车库和车位通知函。2019年11月20日,合宝公司函复延大建筑公司称已履行2015年1月29日三方协议中协助义务,以前已告知诉争车库和车位保洁、养护费在向延边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车库钥匙时补交,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已于2015年1月30日交延边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档备案。2020年9月9日,延大建筑公司向合宝公司发解除合同通知函,限期2020年9月14日前协商合同解除后善后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顶账协议书、2011年12月22日协议书、(2014)延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月29日协议书、2015年1月30日地下停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车库和车位变更登记明细、通知函和函复、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延大建筑公司、合宝公司与郎丽霞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为郎丽霞将其车库、车位交付给延大建筑公司,合宝协助双方办理债务抵偿车库、车位的变更登记。合宝公司已经履行了诉争车库、车位的变更登记协助义务,在延大建筑公司发限期交付车库和车位通知函后,合宝公司函复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已于2015年1月30日交延边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档备案,诉争车库和车位保洁、养护费在向延边益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车库钥匙时补交。延大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合宝公司发解除合同函,应视为延大建筑公司与合宝公司之间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延大建筑公司现要求合宝公司支付郎丽霞的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人民陪审员  焦成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