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生,无职业,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许家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一审中原告以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起诉,而案涉合同相对人是延边大学建筑安装公司。原告经延边大学同意于2001年10月22日改制,变更名称为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并取得工商登记,对该事实上诉人无异议。但2002年3月5日其仍以原名称签署协议,故签署协议时延边大学建筑安装公司仍存在,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存在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作为被告不适格,协议中施工方分别为延边供电实业公司和电气施工项目部。***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负责案涉工程,并以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合同,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7月9日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没有出具延边供电实业公司的委托授权文件。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12月上诉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2010年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核对结算,结算完毕后财务部门出具了证明,证实延边大学建筑安装公司还有37万元工程款没有交付,直到2016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019年7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该37万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多给付了90余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上诉人2019年7月9日索要欠款37万元的行为作为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而进行裁判,系没有查明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2001年7月10日协议书、2002年3月5日协议书中均约定,在延大职工集资基础上每平方增加100元,按实际结算差额部分,多退少补。被上诉人后期又以售楼处出售房屋价格进行计算,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延大职工集资房屋价格标准及证据,但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进行计算,应支付的实际总工程款是3103332.05元,而上诉人自行计算的价格是3102862元,这两个数字非常相近,完全符合当时协议约定的价格。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被上诉人公司朴会计出具的给付工程款清单(稿纸账目)上房屋面积和价格虽然没写,但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在集资价的基础上加100元来计算的,应以该证据推论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价款31万元。4、延大公司会计记载的稿纸账目(记载2000年-2003年的拨付款3058870元)不是结算材料,之前理解有误,但该3058870元我已全部收到。双方合同约定,以延大职工集资价的基础上增加100元抵顶房屋,我现不能说明抵顶房屋的延大职工集资价格,也无法收集和出示证据。双方未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未收到延大公司的任何抵顶工程款的房屋。5、延大公司提出我收到44笔工程款,总计4035747元。该款中部分为延大公司委托我办理临时用电支出费用,我交给了延吉市供电局,并由延吉市供电局以延大公司名义出具票据,我交付票据给延大公司财务部门,该部分借支费用不应计入向我支付的工程款中。另有重复计算和未实际发生的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款项,我有异议。
延大公司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000年至2013年双方之间有三处工程,两处系以延边大学建筑安装公司名义签订,但通过被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可以证实,2002年3月5日延边大学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为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以原公司公章签订协议系改制过程中公章未及时上交,被上诉人未规范管理造成,但协议上签字的是许家恩(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后期上诉人也是与被上诉人处理工程款项支付等事项,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同时,签订的所有协议及实际施工,包括双方工程款的支付以及2019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结算的请求等相关事实及证据,能够确认上诉人系以个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被告主体适格。2、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工程施工完毕后一直没有结算,直到2019年上诉人还在提出单方结算请求,由于工程单价未能确定,建筑面积始终未最后核定,双方对于结算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主张抵帐房款的价格存在争议,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对于已付工程款中房屋顶账价格问题。被上诉人在2000年至2003年以房屋顶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接收房屋后未对房屋价格提出异议,且房屋已被其销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据标明了价格,并有我方签字及上诉人领款签字,足以证实上述标注的款项金额,因此可以确认顶账房屋的价格为房款收据记载的单价和总价。2020年4月份,被上诉人到有关登记部门调取相关房产档案,确认了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4、在2000年2002年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不包括外线工程,2003年承包的延大公寓工程包含外线工程。5、2000年北大工程临时用电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与2000年4月19日支票转账5万元无关,但提供不了证据证实。具体缴纳钱款的人员及负责外线工程的延大公司工作人员及外线工程施工情况,现在记不清了,相关人员也无法联系。
延大公司一审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32,414.9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分包原告承建的位于延吉市北大、延边大学西门的延边大学教职工家属楼工程以及位于延吉市老啤酒厂西侧延大公寓工程的电气工程,当时口头约定按照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按25元/平方米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分包上述工程后,原告自2000年4月19日至2003年12月19日期间多次以现金支付及以房抵账方式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35,747元。上述工程完工后,由于双方对工程单价存在争议,且测绘面积未确定等原因,始终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201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单方结算材料,主张2000年、2001年电气工程单价为25元/平方米,2002年、2003年为30元/平方米,延大公寓外线工程造价为437,196元。为彻底解决多年久拖未结问题,原告同意按照该单价及外线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但经最终测绘面积确认,2000年至2001年施工建筑面积为26,735.27平方米,2002年至2003年施工建筑面积为66,591.81平方米。按照被告主张单价及外线工程造价数额计算,总工程款应为3,103,332.05元,原告多付工程932,414.9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0日,延边大学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延大建安公司承包的延大职工住宅楼8#、9#电器工程分包给供电实业公司,付款方式为部分住宅房屋顶替工程款支付给供电实业公司,在延大职工集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00元,双方口头还约定按照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按25元/平方米进行最终结算,由延边大学建筑安装公司盖有公章和法人代表许家恩,***个人签字。2002年3月5日,双方就延大职工住宅16#、17#、18#楼电器工程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协议书。被告分包原告承建的位于延吉市北大、延边大学西门的延边大学教职工家属楼工程以及位于延吉市老啤酒厂西侧延大公寓工程的电器工程后,原告自2000年4月19日至2003年12月19日期间多次以现金支付及以房抵账方式共向被告***个人支付工程款4,035,747元。上述工程完工后,由于双方对工程单价存在争议,且测绘面积未确定等原因,始终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201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单方结算材料,主张2000年、2001年电器工程单价为25元/平方米,2002年、2003年为30元/平方米,延大公寓外线工程造价为437,196元。原告同意按照该单价及外线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但经最终测绘面积确认,2000年至2001年施工建筑面积为26,735.27平方米,2002年至2003年施工建筑面积为66,591.81平方米。按照被告主张单价及外线工程造价数额计算,总工程款应为3,103,332.05元,原告多付工程款932,414.95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或以房抵账方式共支付工程款4,035,747元,多支付工程款932,414.95元,被告则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058,870元,未支付376,777元,主要理由为房屋价格按协议约定应该是延大集资款基础上每平方增加100元,但原告计算的房屋价格为售楼处出售房屋的价格。因此,双方之间计算的工程款有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包原告承建的位于延吉市北大、延边大学西门的延边大学教职工家属楼工程以及位于延吉市老啤酒厂西侧延大公寓工程的电器工程,并口头约定按照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按25元/平方米进行最终结算,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以现金方式或以房抵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35,747元,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因双方对工程单价及测绘面积未确定等原因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告提出单方结算材料,主张2000年、2001年电气工程单价为25元/平方米,2002年、2003年为30元/平方米,延大公寓外线工程造价437,196元为结算,对此原告亦认可,应按被告提出的价格进行结算,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103,332.05元。按照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035,747元计算,原告多支付工程款932,414.95元,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关于房屋价格问题,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以交付时的价格为准。关于被告提出的主体问题,原延边大学建筑安装公司改制后由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承继,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因对工程单价及测绘面积未确定等原因未进行最终结算,且被告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告提出单方结算材料,要求进行结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关于被告提出的履行职务行为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均由***个人签字,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均支付给***个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32,414.9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32,414.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6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延大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大公寓3号楼房源表一份,证明:该房源表中3号楼1单元102室、3号楼2单元201室,分别标注张电和***,证明上述房屋已交付给上诉人,该事实与上诉人自行列举的统计明细中第二页2003年4月24日3套房屋房款相符。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但房源表中的3号楼1单元102室为100.1平方米,2单元201室为161平方米,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稿纸明细以及上诉人自行列举的付款明细中面积均相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自行手写制作,并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且所记载的钱数和面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相一致。该证据记载价款128128元,与其他证据记载的138138元不符。关于该证据记载房屋面积减11.6平方米,与会计使用延大稿纸记载的100.1平方米不一致,故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综合评述。
证据2、2001年延大西门家属楼8号楼车库、仓库房源表一份,证明:8号楼4号车库价值4.5万元、4号仓库价值5600元,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抵付工程款,上述事实与上诉人制作的付款明细中第一页内容相符,该款项未包含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之内,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相应价款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车库、仓库价款50600元予以抵顶。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10月22日延边大学建筑安装公司改制,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经双方核对确认,延大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无异议部分)合计3256391元,其中包括:第2笔,2000年6月15日5000元;第3笔,2000年8月2日40000元;第6笔,2000年12月20日10000元;第7笔,2001年5月30日150000元;第9笔,2001年6月18日92697元;第10笔,2001年9月26日25000元;第11笔,2001年11月7日121338元;第12笔,2001年11月26日172570元;第13笔,2001年12月25日10000元;第14笔,2001年6月21日16300元;第15笔,2002年7月22日8700元;第17笔,2002年10月14日20000元;第18笔,2002年10月15日10010元;第19笔,2002年10月15日128128元;第20笔,2002年10月22日20000元;第22笔,2002年11月12日10000元;第23笔,2003年4月24日334208元;第24笔,2003年4月24日26110元;第25笔,2003年7月31日199100元;第26笔,2003年8月27日150006元;第27笔,2003年8月27日10870元;第28笔,2003年10月14日271170元;第29笔,2003年10月14日15260元;第30笔,2003年10月27日104466元;第31笔,2003年10月29日7570元;第32笔,2003年11月1日72000元;第33笔,2003年11月4日7200元;第34笔,2003年11月4日64800元;第35笔,2003年4月17日100000元;第36笔,2003年12月1日50000元;第37笔,2003年12月19日100000元;第38笔,2003年7月21日108350元;第39笔,2000年5月6日238860元;第40笔,2003年8月27日418540元;第41笔,2002年9月28日138138元。
本院认为,
1、关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但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01年10月22日延边大学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为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由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承继相关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案涉协议,包括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对于2002年3月5日以原公司名义签署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进行了合理说明,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上诉人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其系延边供电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参与案涉工程,签订相关协议,主张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其主体资格,但不能提供延边供电实业公司的任何委托授权文件及向被上诉人送达授权文件的证据,相关协议中亦仅有上诉人签字,并无延边供电实业公司公章,且已付工程款均由上诉人接收,故其否认自身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单价存在争议及施工面积未能确定等原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长期存在争议;期间上诉人以2010年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给付工程款清单为据主张双方结算完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余款376777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起本案诉讼,举证上诉人完成的施工面积,主张结算工程价款,并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诉讼中,双方对抵顶房屋价款再次发生争议,故针对本案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均积极主张权利,但一直未能结算,不存在法定期间内放弃行使权利的事实,一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上诉人主张2010年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稿纸材料为双方结算文件,故工程价款已核对结算完毕,但其不能对结算过程、结算单价、结算面积等内容作出说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改称2010年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材料并非结算文件,该材料中记载的30558870元为延大公司向其支付费用统计。本院查明,案涉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房屋分栋登记表确定了上诉人施工的建筑面积,一审法院按照2000年、2001年电气工程单价为25元/平方米,2002年、2003年为30元/平方米,结合施工面积及双方认可的延大公寓外线工程437196元进行结算,最终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103332.0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2000年4月19日支票转帐付款5万元(第1笔),延大公司主张该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系因电气费用支付上诉人5万元,未标注用途为手续费,该款也包含在上诉人认可的305万明细中,并记载为工程款。***主张系延大公司委托其向供电局支付的外线工程施工款和材料款(包括临时用电电缆、变压器、开关、计量表箱及人工费等),而且在被上诉人财务记账凭证记载为材料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该5万元系双方第一笔资金住来,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现银行支票记载用途为电气(收款方不明),延大公司记账凭证中亦记载用途为材料款。延大公司主张该款为工程款,但未能出具借据(其他多笔工程款支付均有借据),亦与延大公司另行委托***办理的其他外线工程事项的作法(使用银行支票,无借据)一致,且***主张该资金用于外线工程(临时用电),延大公司认可存在外线工程(临时用电)施工,但以时间久远,相关人员无法联系为由,未能对承办临时用电的本公司工作人员、承揽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支付费用情况做出合理说明和提供证据证实,故综上事实尚无法认定该5万元为延大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对于延大公司提出的该款系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延大公司对于该款可另行主张权利。
5、关于延大公司主张2003年4月24日向***交付3套房屋(第42笔、43笔、44笔,价款分别为138138元、222180元、112036元),同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房屋价款相同的工程款。***称,当时向其出具了抵顶工程款房屋合同,后延大公司又将抵顶房屋取回进行转售,并将上述3套房屋相同价款向其支付,其未收到延大公司任何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不含车库和仓库)。二审中,延大公司虽提供了延大公寓3号楼房源表证明抵顶其中2套房屋,但该证据系延大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向***交付房屋的事实,结合该3套房屋已由他人占有使用多年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实际情况,延大公司主张向***交付该3套房屋,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双方抵顶房屋单价争议是否导致结算工程价款发生错误及确定返还工程价款数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售楼处出售房屋价格计算不当,但其庭审中又称已将抵顶的房屋退还延大公司,延大公司向其支付了抵顶房屋的相同价款,本院亦对延大公司提出的抵顶3套房屋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双方最终未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亦未因此发生工程款结算错误。故,延大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3256391元,交付车库、仓库价值506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顶。相较确定的工程价款3103332.05元,***应返还延大公司多支付的203658.95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查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3658.9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365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4元(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4元(***已预交),合计19686元,由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386元,***承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福祥
审判员 赵 颖
审判员 全贞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春森
书记员 董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