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大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7191号

原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许家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div>

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大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王军有、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借款利息1,095,2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延边州安全局住宅楼4、5号楼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程款全部以在建房屋支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工程中劳务分包给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因考虑到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未到付款节点情况下,二被告以借款方式预支人工费三次共1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经已生效的(2019)吉24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已被认定为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抵付完毕,但二被告始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与案外人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后,曾授权该公司对本案诉求提起诉讼,但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为该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本不是借款,就是工资钱,也没有利息跟还款日期。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首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其主张的理由是基于向被告预支了人工费而所产生的利息,但本案事实上确是因原、被告之间曾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诉讼纠纷,上述纠纷最终已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24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判决的主要内容为确认了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并判令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下发后,***已向延吉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主动将执行款项795,567.80元汇入法院账户中,至此,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因此,双方之间不可能以全部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再次产生利息等问题。其次,在审理***起诉***、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本案原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也多次明确表示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在2019年8月7日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也承认其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工程款中包括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15万元部分。在诸多的开庭过程中,原告也根本没有表达过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相关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原告作为总包单位主张与***作为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所谓的人工费存在预付利息的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过所谓预支人工费、是否预支以及约定利息等责任,不能仅凭几份经过篡改、伪造而形成的所谓记载有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的凭证来主张其所谓的权利。基于该篡改和伪造事实,***将在下文及庭审举证当中详尽阐述。既然原告已在与***之间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当中明确抗辩及表示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及约定的情况下,其在本案当中又以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并向***恶意主张权利的事实,再次印证着原告不仅颠覆了之前的所有陈述,还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禁反言”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根本不能自圆其说。最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张炳华(同时也是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在被告***签订支取款凭证时,凭证上根本没有利息及使用期限的字样,双方之间也未达成过关于利息及使用期限的合意,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凭证中出现了使用期限和利息的字样,被告***认为该凭证原告进行了篡改。因此,原、被告之间根本不会存在借贷关系,更不会产生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另外,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在延吉市法院有(2020)吉2401民初255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审理当中,***为原告,延大建筑公司为反诉原告,延大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向***主张了所谓预支工程款的利息,***起诉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同样的案件中,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利息的主张,再一次证明着原告在本案当中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证明出***与该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2.张炳华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收益人、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且两家公司办公地址也均在延吉市铁南电力小区内,属“法人人格混同”,凭证中的张炳华系该两家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本案原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三张凭证系围绕着上述两家公司、***、***而发生,且三张凭证中的审批人还是张炳华本人,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处留存的没有标注使用期限及利息的凭证,也是张炳华向***出具的。所以,本案中不能单纯考虑张炳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认为应当将张炳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本案原告及延边延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涉嫌虚假诉讼罪。首先,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并不是双方之间关于借款达成合意凭证。其仅是被告***为了取得人工费而向原告出具收讫凭证。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系以该凭证中的利息及使用期限的约定而主张,但被告***处留存的证据,根本没有使用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及同为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炳华也承认被告***签字的时候,根本没有过利息及使用期限的字样,即原告是以其自行篡改的证据向被告主张本案的利息。最后,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曾于2019年12月以该三张凭证向原告主张权利,现本案原告及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的情况下,为了恶意拖延被告***取回延吉市法院执行局已执行完毕的工程款而编造事实、篡改证据,利用保全的方式保全了上述工程款,且在今天的开庭过程中也在编造谎言,试图妨害司法秩序。原告的行为已经满足了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恳请法庭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原告在起诉状当中主张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应当提供需承担连带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承包人)与延大建筑公司(发包人)之间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延边州安全局住宅楼工程4、5号楼,结算方式为全部以房屋的形式进行最后结算。开竣工日期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及其他相关事宜。2014年9月20日,***(甲方)又与***(乙方)对上述承包工程签订了土建工程大清包劳务合同,由***完成了上述工程。对于该工程,案外人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延大建筑公司为承包方,***为转包方,***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支付人工费,其向延大建筑公司三次预支人工费分别为:2015年11月3日50万元、2015年11月9日50万元、2016年5月20日15万元,共计115万元(转账至***妻子鲍春萍银行账户内)。***、***分别在三张借据上签字,2015年11月3日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途:延河二期4、5号楼工程人工费(***借款)(月息2分),领款人:***、***”,该借据右上角还记载了“期限一个月:张炳华,2015.11.3日”,2015年11月9日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途:延河二期4、5号楼工程人工费(***借款)月息2分,期限2个月,领款人:***、***”,该借据右上角还记载了“张炳华,2015.11.9日”,2016年5月20日借据内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途:延河二期4、5号楼工程人工费(***)借款(月息2分),领款人:***、***”,该借据右上角还记载了“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张炳华,2016.5.20日”。

另查明,上述115万元已确认并折抵为延大建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借据三份、身份证、(2019)吉24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24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除上述证据外,***提交了2015年11月3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签借据时,借据中根本就没有“期限1个月”和“月息2分”字样,是延大建筑公司对证据进行了篡改,虚假编造事实恶意向***主张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延大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陈述该证据来源系案外人张炳华用微信发给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货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以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并完成了款项给付的事实为成立条件。本案中,虽***、***在借据上签字,但因延大建筑公司与***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又将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应得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延大建筑公司预支工程款,延大建筑公司主张该款为借款且双方约定了利息,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提交的2015年11月3日的借据复印件中并无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字样,故延大建筑公司以名头为“借据”的预支款凭证无法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均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延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57元,减半收取7328.50元,由原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明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