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950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凯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在江西萍乡工地发生事故中脚部多处骨折为工伤;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455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753.66元及交通费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日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为8,000元/月,另有绩效提成。2019年6月17日,原告在江西萍乡的工地上受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其工资5,545元及报销款900元。原告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42,455元。
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被告之员工,双方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9年7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会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6823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楼小春为上海珏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咨询,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养护等。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凯龙与楼小春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5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楼小春对其进行了面试。面试通过后,楼小春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工程经理,原告工资为底薪8,000元,另加奖金,奖金为工程标的的千分之五。原告于2019年6月2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的上班地点为本市金钟路东华大学科技园18号618室,该地址系被告的办公地址,但门口没有挂牌。原告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公司的项目,原告曾经负责了位于杨浦区大连路XXX号XXX楼装修装潢工作、复兴东路XXX号XXX-XXX楼华齿口腔的售后项目以及松江工业区的售后维修。有些工作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凯龙安排,有些工作则由楼小春直接安排。后原告与楼小春等人一起于2019年6月16日赴江西萍乡工地出差,次日,原告在项目工地上受伤。原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楼小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陈凯龙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及通话记录、“孽龙洞地质……工作群(14)”、“德昱建筑科……07281(7)”、“德昱建筑科技设计部(6)”等微信群聊记录,以及相关病史记录、医药费单据等。其中,原告与楼小春的微信聊天记录较多,内容涉及楼小春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向楼小春确认其工资报酬等,包括原告自萍乡工地返回亦向楼小春进行报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的项目均非被告承接的项目。被告对此陈述,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凯龙与楼小春系配偶关系。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闵行区平阳路。据代理人了解,原告的工作均由楼小春安排,而楼小春系珏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珏俊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内载:“近悉(2020)沪0112民初9500号案件由贵院审理,为了便于贵院查明事实,故本公司对该案原告***的具体情况作出说明如下:1、因业务需要,本公司拟聘***从事建设工程工作并于2019年6月2日起安排试工;2、因其于2019年6月17日试工期间脚部受伤,故停工至今;3、双方此前对工资待遇、伤情处置存在较大分歧,目前尚未谈妥。”该情况说明尾部加盖有珏俊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病史记录等。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所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凯龙有过联系,但上述聊天记录等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接受陈凯龙的工作安排以及其参与的施工项目均为被告承揽的项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其主要是接受楼小春的工作安排,且原告也是与楼小春确认其工资报酬方面的相关细节。另,楼小春任法定代表人的珏俊公司亦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确认了原告实际于2019年6月2日进入珏俊公司工作,后于同年6月17日在工地上受伤之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以及医疗费、交通费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于工地上发生事故属工伤之请求,因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剑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健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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