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2民初84***号
原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东侧,津沽路北侧惠安花园4-55。
法定代表人:刘炳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边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112元,滞纳金2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金益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金益园XX-XXXX的业主,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未缴纳物业费,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诉请依法判令***给付拖欠的物业费。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律师催告函及律师公告函、催缴短信截图、日常工作记录表、2017年度AAA级物业服务企业名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出庭抗辩,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显示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业主)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约定:居民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费:0.7元每月每平方米,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0.3元每月每平方米,两项费用合计为1元每月每平方米。
2015年4月27日,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泉实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5年4月27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4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6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月10日前自行到物业管理中心交纳。上述两份合同同时约定了物业服务标准和服务内容,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从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确认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显示***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益园XX-XXXX室业主,涉案房屋面积为87.97平方米。就履约事实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提出抗辩。
另查明,原告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7年的物业服务等级化考评结果中经考评为“三级优秀”。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并结合其劳动成果取得相应的报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抗辩,其行为应当认定是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表示按照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费,其主张的价格低于《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格,不损害***的利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合计***应当给付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物业费2,111.***元(房屋面积×欠费期间×物业费单价)。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物业费2,11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青青
速录员 王 瑞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