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9736号
原告:**,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东侧,津沽路北侧惠安花园4-55。
法定代表人:刘炳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艳,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花,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与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舜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艳、赵世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应赔付修车费7,201元;2.依法判决被告应赔付原告交通费624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因修车造成的落价费5,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2日上午,原告车辆停在小区停车位上,因小区树木修缮不及从中间断开砸中车辆,物业拒绝修车和赔付修车费用,故原告只能起诉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8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应赔付修车费7,201元;2.依法判决被告应赔付原告交通费624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因修车造成的落价费5,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因换玻璃造成的贴膜费2,299元;5.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宏舜公司辩称,当时是天气原因造成的原告损失,并不是被告公司管理修缮不当造成的,被告公司也张贴了温馨提示,极端天气远离树木,我公司认为我们尽到了提示性的义务,所以我们不承担对方要求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为丰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车辆号牌为蒙A×××××,权利人为**。宏舜公司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折断的树木在宏舜公司管辖范围内,宏舜公司系该树木的管理人。宏舜公司已对所管理的树木进行了维护保养。因天气预报显示2021年7月12日将会出现暴雨转中雨,并伴有南风4-5级的恶劣天气,宏舜物业公司于当日在各楼栋入口处张贴《温馨提示》,提示内容包括:提示各位业主在大风期间避免将车辆停放在大树下,远离潜在隐患位置,以免被吹端的树枝砸中损伤。2021年7月11日晚,**将车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才园小区内由宏舜物业公司划线设置的公用车位内,该车位附近有树木一株。2021年7月12日晨,**停放车辆的位置附近的树木因暴风雨天气,发生折断,将**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因此支出前挡风玻璃贴膜2299元。**车辆维修费7201元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以财产损害为由主张宏舜公司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宏舜公司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树木进行了常规的维护,并在恶劣天气发生前对居民采用张贴纸质提示的方式对居民提醒注意,但其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除平日里全面履行管理职责、及时清理和拆除风险障碍物外,还要在极端天气来临之际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应的预防手段,如放置警示标志、实施加固措施等降低发生突发事故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宏舜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
另,在极端天气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据自身生活经验和对风险的预判能力,应对其财产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尤其是在极端恶劣天气发生时的注意程度应当更高,应当主动避开危险地段,因此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前挡风玻璃被树木砸碎,车辆在维修后产生贴膜费2,299元,该费用属于合法改装的费用,应属于**的财产损失范畴,因此宏舜公司应按照比例赔偿1,149.5元。车辆的维修费为7,201元,但该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因此**无权就维修费部分主张宏舜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该项费用实际应为涉案车辆因维修无法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替代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交通费用的明细,故本院不予认定。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贴膜费1,14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以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晓斌
速 录 员 郭凤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