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9701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东侧、津沽路北侧惠安花园4-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61288037U。
法定代表人:刘炳洪。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不符合应当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信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虹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或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