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东侧,津沽路北侧惠安花园4-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舜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12民初151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2021年6月23日工作时,由保安队长冯xx用微信的方式告知“所有保安撤出园区,等通知上班。”然而在仲裁庭上,对方拿出一份2021年6月30日本人签字的离职申请。本人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后,法院告知本人鉴定不了申请内容,并驳回之前的一切诉求。(2)***于2017年10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作期间,宏舜物业公司没有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法定公休日、年假日的加班工资,也没有支付过高温补贴、采暖补贴及辞退赔偿金。被辞退后,被上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上诉人办理退工、退档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方提交的证据前后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开庭时,在上诉人均缺席的情况下,依然作出判决,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被上诉人宏舜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已经签署了离职审批表,该审批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上的内容履行双方的义务,退工手续我们已经为上诉人办理完毕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宏舜物业公司支付***在2017年10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共40天加班工资6640元;2、支付工作期间法定公休日2017年10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395天加班工资65570元;3、支付辞退赔偿金10000元;4、支付高温补贴金6300元;5、支付采暖补贴金2000元;6、支付夜班加班费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30日10000元;7、补交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社保,共计10个月;8、为***办理退工、退档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0月3日入职宏舜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总额为基本工资(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其他。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在有***签字的《离职审批表》中显示,实际离职时间2021年6月30日,离职原因:协商一致。
***于2021年7月12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7年10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作期间节假日共40天加班费6640元;2、支付2017年至2021年公休日共395天工资65570元,离职补偿金2000元,高温补贴金12600元,采暖补贴740元;3、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30日夜班费10000元;津南区仲裁委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21】第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宏舜物业公司提供的《离职审批表》中“***、手印、2021.6.30”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该中心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受理委托事项并实施检验,故该中心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重新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西进行鉴定,因委托事项超出鉴定范围,该中心终止鉴定。在***坚持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天津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上对本案鉴定进行网上报名,在规定期限内,无鉴定机构报名参与。
庭审中,***称,公司每年和员工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同时还签订一份《离职审批表》,公司的人拿着合同和《离职审批表》就让员工签字,***也没有看过具体内容,只是签字,签完字,公司的人就拿走了。现宏舜物业公司提供的《离职审批表》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不是2021年6月份签的。2021年6月23日,保安队长给***发微信,告知自2021年7月1日开始保安全部撤走,当天保安队长打电话,告诉***晚上就不用去上班了,***就没有再去上班,所以在离职前没有与公司签订过《离职审批表》。宏舜物业公司则称,公司与双港工业园区的项目到期不再签订合同,公司项目负责人在2021年6月27日左右通知***不用上班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签了《离职审批表》,然后项目负责人将《离职审批表》交到公司,为了便于计算工资,当时离职时间就写的2021年6月30日,不存在每年都签《离职审批表》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双方已经签订了《离职审批表》,该《离职审批表》载明:“......离职原因:协商一致,备注:此后再无任何争议......本人签字:***并捺手印”。在此已经对双方不再具有民事争议达成了一致意见。该《离职审批表》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上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对《离职审批表》持有异议,但审批表上的签名确为***本人所签。***主张《离职审批表》每年签一回,宏舜物业公司不认可,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离职审批表》载明***与宏舜物业公司再无任何争议,故***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补贴、取暖补贴、夜班费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主张的补缴社保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离职审批表》上有***的签字和手印,上“此后再无任何争议”内容系打印表格中的打印内容,***虽就该表格中的手写离职时间不予认可并提出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一审就该鉴定申请依程序进行鉴定机构选取,所选取两家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或中止鉴定,后在规定期限内无鉴定机构报名,故***仍坚持鉴定申请并无理据。***就其主张事实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二审期间,***就其在一审提出的各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构成和依据均无法合理说明。一审认定双方应当诚信履行《离职审批表》中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铁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