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8468号 原告:***,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洋,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东侧,津沽路北侧惠安花园4-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2761288037U。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发,男,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和,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发,男,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3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起,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3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起,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常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