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8468号
原告:***,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洋,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东侧,津沽路北侧惠安花园4-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2761288037U。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发,男,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和,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发,男,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3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起,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3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起,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常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