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9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喆树,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后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东侧津沽路北侧惠安花园4-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元喆树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舜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喆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28日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法定公休日、年假日的加班工资,也没有支付过高温补贴、采暖补贴及辞退赔偿金。被辞退后,被上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上诉人办理退工退档的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前后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2022年10月8日两次开庭,被上诉人均缺席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判决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法责任,放纵违法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宏舜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元喆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7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28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共44天加班工资5984元;2.支付工作期间法定公休日(2017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28日)共460天加班工资70720元;3.支付辞退赔偿金18450元;4.支付高温补贴金12600元;5.支付采暖补贴金2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喆树于2017年5月3日入职宏舜物业公司处,岗位保安岗,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每月2050元。双方签署了离职审批单,实际离职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元喆树于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被告支付原告在2017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28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84元;2.支付2017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28日公休日加班费70720元;3.支付辞退补偿金18450元;4.支付高温补贴金12600元;5.支付采暖补贴金2080元。该仲裁委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21】第56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元喆树仲裁请求。同时该仲裁委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21】第568-2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元喆树仲裁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双方已经签订了离职审批表,该离职审批表载明:“……离职原因:协商一致,备注:此后再无任何争议……本人签名:元喆树(加盖手印)”。在此双方已经对双方不再具有民事争议达成了一致意见。该离职审批表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上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离职审批表载明原告与宏舜物业公司再无任何争议,故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补贴、取暖补贴,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喆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喆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离职审批表》***喆树的签字和手印,上“此后再无任何争议”内容系打印表格中的打印内容。*****喆树于2022年1月5日申请对《离职审批表》上“元喆树”三个字是否为本人所写以及“元喆树”三个字的签字与实际离职时间“2021年6月30日”两处书写什么时间形成的、两处书写距离时间多久进行鉴定,但后又明确表示不交纳鉴定费用。元喆树于2022年7月4日再次申请对《离职审批表》上本人的签字和手印与表中日期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的以及“2021年6月30日”的字样是谁签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第一项鉴定要求不具备鉴定条件,元喆树表示对第二项不再申请鉴定。故本案元喆树虽不认可在案《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双方应当诚信履行《离职审批表》中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元喆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元喆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元喆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