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5281民初834号之二
原告:周志斌,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银燕、吴楷源,均系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德平,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揭阳市生态环境局普宁分局,住所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大道赵厝寮路段(原药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5200MB2D16921X。
负责人:陈喜鸿。
被告: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龙塘社区星河传奇花园三期商厦1栋C座1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99996A。
法定代表人:朱闻博。
被告:春涛国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32栋117、118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18537643U。
法定代表人:方小春。
原告周志斌与被告莫德平、揭阳市生态环境局普宁分局、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春涛国际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原告周志斌于2022年4月1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8.91元(原告已预交3228.9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39.28元(原告已预交2239.28元),二项合计5468.19元,由原告周志斌负担。
审 判 员 黄鸿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芷晗
书 记 员 詹白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