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0日生,新疆泓润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副院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龙塘社区星河传奇花园三期商厦1栋C座1110室。
法定代表人:朱闻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民,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磊,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水务规划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5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理解错误,该条规定是指“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本案并非是深圳水务规划设计院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而是该和解协议是深圳水务规划设计院欺诈、诱骗***签订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情形。合同是否撤销,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判决,并非由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确认,因此***依法提起诉讼。一审裁定将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应予撤销误认为是不履行劳动和解协议书,故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一审裁定明显错误,***遂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裁决。
深圳水务规划设计院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何种纠纷,归属于劳动争议作出明确规定,而本案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即是否需要以劳动仲裁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前置程序,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判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2021年4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本案中***与深圳水务规划设计院在劳动仲裁开庭前达成《和解协议书》,后***撤回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达成的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的后义务协议,《和解协议书》是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应当先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调解,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应首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诉请撤销的双方于2021年4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其内容涉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因此案涉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孙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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