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2188号
原告:天津市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杨庄村五区5排2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梅,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原告天津市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宁建筑)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详宁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详宁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临清市五里庄义怀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义怀建材)订立供销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10日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红砖、水泥建筑材料,货物全部入库后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义怀建材供应红砖、水泥并送至指定地点,截止2016年9月28日,共向义怀建材供应红砖270万块、水泥11500吨,2016年10月10日,经义怀建材核算,合计欠原告货款515万元。双方核算后,义怀建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义怀建材已经注销,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义怀建材个体业主***给付货款470万元,剩余欠款另行协商。
***未作答辩。
详宁建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供销合同,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使用详宁建筑提供的货物;
2.收料单,证明详宁建筑按照合同约定向***送货,***已经收取了货物;
3.欠款证明,证明***承认欠详宁建筑材料款;
4.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义怀建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应由***承担责任。
***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详宁建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详宁公司的事实主张,本院采纳。
本院依法调取(2019)津0117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义怀建材已经注销。原告对裁定书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初,详宁建筑公司与义怀建材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详宁公司向义怀建材提供红砖、水泥;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10日;结算方式为货物全部入库后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了供货方式、价格及供货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详宁建筑如约向义怀建材供货。2016年10月10日,义怀建材为详宁建筑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详宁公司于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8日对义怀建材销售红砖2700000块×0.8元,水泥11500吨×260元,共计515万元。义怀建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系业主,该企业于2016月26日核准注销。详宁建筑曾于2019年3月21日起诉义怀建材,因该企业已注销,本院以(2019)津0117民初1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现详宁公司起诉要求***给付货款470万元。
本院认为,详宁建筑与义怀建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详宁建筑如约供货,义怀建材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义怀建材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于2016年12月26日核准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义怀建材注销后的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义怀建材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欠货款515万元,详宁建筑要求***给付货款4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市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7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孟秋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司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