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7民初1172号
原告:天津市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杨庄村五区5排2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艳,经理。
被告:临清市五里庄义怀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五里庄。
法定代表人:武伟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芝,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宁公司)与被告临清市五里庄义怀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庄义怀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详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订立供销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10日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红砖、水泥建筑材料货物全部入库后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物品,截止2016年9月28日,共向被告供应红砖270万块,水泥11500吨,2016年10月10日,经被告核算,尚欠原告货款515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如诉讼请求,剩余25万元另行协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临清市五里庄义怀建材销售中心工商登记已经注销,原告天津市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庆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