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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深圳市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74号
原告(被告)***,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法定代理人刘石青,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柳霞,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慧,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嘉洲华苑1幢27A室。
法定代表人刘群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艳霞,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容文豪,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蕾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石青、委托代理人孙柳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范艳霞、容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36779.41元;2、被告支付鉴定费4092元;3、被告支付2008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72000元;4、被告支付2008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140448元;5、被告支付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92元;6、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的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45800元;7、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707.8元;8、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294462元;9、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261.6元;10、被告支付一次性长期生活护理费117784.8元;11、被告支付2008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交通费40000元;11、被告承担劳动争议所引发的诉讼费。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原告在受伤时系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工作,也仅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案件中,主张其工资按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计算,其在本案中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按月工资100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560元;2、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0元、伤残津贴174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0元;3、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82元;4、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5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因日常工作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罗)[2011]第420580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深劳鉴复字[2011]第305962号劳动能力复审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0年12月30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粤劳鉴办重字[2011]第666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未载明原告需生活护理。上述工伤认定书以及深劳鉴复字[2011]第305962号劳动能力复审鉴定结论均已由作出单位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就上述工伤认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此外,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评定原告构成四级护理依赖。
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7月17日、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9月9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2月2日至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于2010年4月还前往北京天坛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确认去外地治疗没有经过社会保险部门批准,深圳市医疗机构也没有建议转院治疗或转诊。原告还主张其于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23日、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7月17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提交的住院记录等资料均系复印件,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23日的病案资料记载住院号为113718,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7月17日的住院记录上记载住院号为1301896,后者未附相关的住院病历亦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为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1、2010年4月22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收款收据,金额982元;2、2010年4月28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收款收据,金额142.2元;3、2010年4月28日的北京市医疗护理服务中心的收款收据,金额600元;3、2011年8月5日深圳市康宁医院的收款收据,金额共计3142元;4、2011年8月5日和2011年10月28日深圳市人民医院的收款收据,金额共计600元;5、2011年11月23日广东工伤康复医院的收款收据,金额350元。
原告曾于2009年4月9日以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7月17日、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2月2日)、误工费、交通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29842.55元(其中误工费为5233.33元,长期护理费按2008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了五年,为87520.5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确认,其请求的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为护理人员的费用,而第十一项请求的交通费是为本次仲裁和诉讼支付的费用。
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08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医疗费40871.41元;2、被告支付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停工溜薪期工资91170.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停工留新期护理费7022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伙食补助费18592元;5、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7月30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45800元;6、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707.8元;7、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294462元;8、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261.6元;9、被告支付一次性长期生活护理费117784.8元;10、被告支付2008年5月30日至2012年2月16日交通费40000元。该委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56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0元、伤残津贴174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均在法定期间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被告处因日常工作受伤,已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且相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原告伤残等级达到四级,其提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等诉请,实质上隐含了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而原告在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自愿按照当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00元计算误工费,而该标准低于上一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原告发生工伤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的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940元为计算基数。因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326.67元(46560元-523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0元(1940元/月×21个月)、伤残津贴174600元(1940元/月×12月/年×10年×7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0元(1940元/月×12月)。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具的金额982元的医疗费收据有相应的病历可以佐证,病历显示该费用系为治疗因工伤引发的相关疾病而支出,且该费用发生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的医疗终结期前,故应认定为原告为治疗工伤而垫付的费用,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该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显示相关医疗费均发生在法定的医疗终结期之后,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也未提交病历等医疗记录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7月17日、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2月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法不得重复享有该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关于该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仅提交了相关医疗记录复印件,且医疗记录记载的住院日期重叠,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7月17日的出院小结上未加盖任何医疗机构的印章,因此上述医疗记录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原告有关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7月17日期间有过两次住院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该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长期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构成四级护理依赖。但因(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由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五年的生活护理费87520.5元,而目前尚在五年期内,故原告再行主张该五年内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年后原告确需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
由于原告未经社会保险部门批准,也未经深圳市医疗机构转诊而到外地治疗,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交通食宿费非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事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次仲裁和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326.67元;
二、被告(原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0元、伤残津贴174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80元;
三、被告(原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医疗费982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荣中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晓  蕾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红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