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1民初2130号
原告:个旧云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金湖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卫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个旧云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锡广元公司审计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五一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项目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五一路58号。
负责人:***。
第三人:云南万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心开发区城投大厦A座6-E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个旧云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锡建安公司)与被告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个旧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个旧城建公司申请,通知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项目部(以下简称***地项目部)作为被告,云南万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万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锡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项目部、第三人云南万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锡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03,510.36元;2.判令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以工程款1,403,510.3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为171,758.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个旧市***地小区项目的建设方,原、被告就***地小区项目分别签订了《“***地小区”35kV***变10kV五一路061线路、10kV***063线路搬迁工程合同》《***地强电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地弱电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地临时供电线路、电缆敷设工程承包合同》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移交给被告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2,033,510.3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了630,000元,仍拖欠工程款1,403,510.36元。
个旧城建公司辩称,一、请求追加云南万华公司为被告。***地小区项目是个旧城建公司与云南万华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由于投资方云南万华公司的资金链断裂、陷入债务困境,项目于2015年2月停工至今,成为“烂尾楼”。***地小区项目的合作方式系由个旧城建公司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云南万华公司投入建设项目的全部资金;经双方协商,个旧城建公司于2009年10月报经个旧市住建局同意批准,在个旧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地项目部,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双方合同约定***地项目部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由时任云南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云南万华公司承担。二、工程款1,403,510.36元应由云南万华公司承担。根据个旧城建公司与云南万华公司之间的协议,***地项目部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云南万华公司承担。三、***地项目部系个旧城建公司分支机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由云南万华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且***地项目部负责人是由云南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地项目部的债务也应由云南万华公司承担。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由云南万华公司一并承担。
***地项目部未作答辩。
云南万华公司未作**。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由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支付?如应由其支付,金额是多少?
原告云锡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施工委托书》《“***地小区”35kV***变10kV五一路061线路、10kV***063线路搬迁工程合同》《***地强电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地弱电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地临时供电线路、电缆敷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地小区项目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及付款、结算方式。
4.***地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表复印件五份,欲证明原、被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合计2,033,510.36元。
5.收款凭证复印件十二份、询证函复印件一份、往来对账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30,000元,尚欠1,403,510.36元。
6.利息计算表一份,欲证明以1,403,510.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71,758.48元。
经质证,个旧城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案涉工程款应由云南万华公司支付。
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建设项目补充协议》《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个旧城建公司与云南万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地项目部财务实行独立核算,云南万华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且***地项目部负责人是由云南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故***地项目部的债务也应由云南万华公司承担。
经质证,云锡建安公司对个旧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系个旧城建公司与第三人云南万华公司、案外人**签订,原告之前并未见过,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的项目结算均是与个旧城建公司签订,应由个旧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证据:***地项目部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
经质证,云锡建安公司、个旧城建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地项目部、第三人云南万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地项目部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云锡建安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以及双方结算、付款等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系与案外人**、第三人云南万华公司签订,落款处有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三份合同均无原告参与、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须在本案中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锡建安公司曾用名为个旧云锡供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18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个旧云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个旧城建公司曾用名为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21年9月22日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25日,个旧城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宝华小区桃园山庄片区住宅小区工程;2008年8月7日,个旧城建公司与第三人云南万华公司、案外人**共同签订《合作建设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主体由**变更为云南万华公司,由个旧城建公司与云南万华公司继续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个旧城建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成立公司分支机构***地项目部(非法人)。2010年7月15日,个旧城建公司与云南万华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二》,授权云南万华公司通过***地项目部对***地小区项目进行开发管理,该补充协议对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签订《“***地小区”35kV***变10kV五一路061线路、10kV***063线路搬迁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施工图范围内的线路搬迁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及负责办理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相关停电、供电手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责;工程价款为包干价7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5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投入正常运行三个月支付35万元。个旧城建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35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8万元,共计支付原告线路搬迁工程款63万元,余款7万元未支付。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个旧城建公司签订《施工委托书》,载明个旧城建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电气管网施工安装及弱电管网施工安装工作。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地项目部签订《***地强电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地弱电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地临时供电线路、电缆敷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地小区内的强电、弱电网管及电缆敷设进行施工;工程批准文号及资金来源为个旧城建公司自筹;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方法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付款及结算方式为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14年1月8日、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地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表,该五份结算审核表中项目部审核意见一栏均载明同意按审核金额结算,工程部审核意见一栏均载明同意结算。前述《施工委托书》及三份施工合同涉及的强电、弱电及电缆敷设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333,510.36元。***地小区项目至今尚未整体竣工验收,但原告承建的电路管网工程已实际完工移交***地项目部接收。
202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作出询证函,列示截止2022年4月25日,个旧城建公司欠原告1,403,510.36元,个旧城建公司在该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202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作出往来对账函,列示截止2022年8月18日,个旧城建公司欠原告1,403,510.36元,个旧城建公司在该函下端“数据经核对无误”处签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云锡建安公司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引发的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由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支付的问题。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地项目部作为个旧城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进行了登记,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个旧城建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由个旧城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应由云南万华公司直接承担***地项目部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在个旧城建公司申请追加***地项目部及云南万华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及释明,原告同意追加***地项目部作为本案被告,但主张由个旧城建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分支机构***地项目部承担责任,且不同意追加云南万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故最终本院将云南万华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个旧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地项目部独立管理的财产情况,且在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过程中,如认为该分支机构有财产,可自行处分,故被告***地项目部在本案中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云锡建安公司与个旧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云锡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个旧城建公司已实际接收了工程,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与第三人云南万华公司之间虽存在合作关系且曾对***地小区项目的债务承担进行过约定,但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均系个旧城建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中载明资金来源为个旧城建公司自筹,原告与被告个旧城建公司之间未约定过由第三人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如被告个旧城建公司认为应由云南万华公司承担***地小区项目工程款,应以自己的名义另案向云南万华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其拒不履行与原告约定的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因案涉***地小区项目的电路管网工程已在完工后由被告个旧城建公司实际接收并占用使用,并且原告与个旧城建公司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协议,个旧城建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经原告与个旧城建公司结算,个旧城建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403,510.36元。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按照原告与个旧城建公司的合同约定,线路搬迁工程投入正常运行三个月支付剩余工程款,强、弱电管网及电缆敷设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因案涉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个旧城建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起已开始支付线路搬迁工程的尾款,***地小区项目的项目部、工程部于2014年1月8日、1月9日作出审核意见同意按照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403,510.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截至云锡建安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8日,根据利率浮动情况分段计算所得利息为171,758.48元,2022年9月29日起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对云锡建安公司要求个旧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个旧城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地项目部、第三人云南万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个旧云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03,510.36元。
二、由被告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个旧云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2年9月28日的利息171,758.48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8元,由被告个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奕
人民陪审员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