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3830号
原告**,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西岗区宏盛家政服务部雇员,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霞、金梦,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岗区宏盛家政服务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曙光巷25—5层3号。
经营者张金丽,女,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
被告中房华商建设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A号49跃50层3号。
法定代表人宋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军,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岗区宏盛家政服务部(以下简称“宏盛家政”)、中房华商建设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华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霞、金梦,被告西岗区宏盛家政服务部的经营者张金丽,被告中房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宏盛家政的雇员,张金丽系宏盛家政的经营者。2019年4月11日,张金丽带领原告到被告中房华商公司在国家海洋检测中心的施工现场进行清洁工作。现场使用工具均系中房华商公司提供,工作现场由张金丽安排、布置,原告按张金丽指挥干活。张金丽将一架梯子摆放在一张桌子上后,让原告登梯子清理外墙,张金丽在下方负责安全。原告按张金丽要求登梯子干活,在原告工作的过程中,不知何种原因梯子倾斜,此时张金丽并没有在下方保护原告安全,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120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于2019年4月17日在全麻下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于2019年5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远断骨折术后外固定架调整术”。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现因原告需要再次手术,已垫付医疗费9万余元,无力支付再施手术费用,因此提起诉讼。其余费用待医疗终结后另诉。原告系被告宏盛家政的雇员,张金丽系该服务部的经营者,而工作现场的工具是由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提供,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盛家政承担责任是因为原告是被告宏盛家政的雇员,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现场工具是由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提供的,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没有保护好现场人员的安全,随意提供工具的使用,现场负责人员没有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及监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73481.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宏盛家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我公司均为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提供外墙保洁服务。在劳动过程中,因外墙高处需要清洁,所以原告同意将梯子放在桌子上,爬上梯子去擦拭外墙。当时,我公司提醒这样操作可能会有危险,但原告认为有工友扶着梯子不会有问题,所以执意这样操作,并与其他工友一起搬的桌子和梯子。我公司认为,原告**有着多年的保洁经验,应当意识到上述操作的危险性,且我公司已经尽到提醒告知的义务,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支付。1、我公司系介绍原告**来为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提供外墙保洁服务,而并非雇佣原告来提供服务,且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是按人头来发放工钱的,也就是说来几个人给几个人工钱。所以,原告**与我公司均受雇于被告中房华商建设工程(大连)有限公司。2、清理外墙所使用的工具均系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提供。我公司认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创造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以确保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在本案中,外墙高处的清洁工作需要借助工具才能完成,而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所提供的工具根本不能满足高处的外墙清洁,原告**只能依靠桌子和梯子的拼接才能完成此项工作。因此,被告中房华商公司应当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承担责任。3、在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中房华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飞代表公司主动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原告**的部分医疗票据也由被告中房华商公司保存。后期,被告中房华商公司又有专人徐军负责与原告**协商费用问题。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原告**系直接为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提供劳务。
被告中房华商公司,一、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二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和被告宏盛家政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宏盛家政和原告**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也认可是给被告宏盛家政干活,被告宏盛家政承揽了我公司的清洁工作,作价4000元,由被告宏盛家政的经营者,即张金丽指挥其员工完成清洁工作,我公司不指挥、不安排、不布置工作,只要求最后清洁干净的结果,现场都是被告宏盛经营者的指挥的,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所有要件,因此我公司对被告宏盛家政手下工人的安全是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的。现场的工具不是我公司提供的,是原告自带还是找别人借的拼装的,我们确实不清楚,我公司就是交代了清洁的范围,在他们干活前就离开了,自始至终没有我公司人员在现场指挥,没有做任何安排干活和指挥干活的事。我们不给这些工人开工资,是被告宏盛家政给他们开工资。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并无人身依附性。在完成外墙粉刷清洁后一次性结算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与被告宏盛家政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即我公司为定作人,被告宏盛家政为承揽人。且承包工程要求的施工资质,我公司都具备。二、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要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原告并没有说清楚为什么我公司和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不符合中法律规定的共同或者连带责任中任何一项。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宏盛家政承揽了被告中房华商公司在国家海洋检测中心施工现场的清洁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清洁费用4000元,预计两天完成。双方未对现场工作安排、安全管理进行约定。原告系被告宏盛家政雇佣的劳务人员。2019年4月10日、11日,被告宏盛家政的经营者张金丽带领原告等劳务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清洁。2019年4月11日,原告为清洁高处外墙,与被告宏盛家政的经营者张金丽商议后,将梯子放置在桌子上,爬到梯子上进行清洁工作,但不慎摔落。原告及被告宏盛家政当庭称梯子等清扫工具系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放置在现场供清洁人员使用的,被告中房华商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原告随后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腰部外伤。治疗期间,原告进行了手术,实际住院35天,直至2019年5月16日出院。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进行复查诊治。原告在上述治疗中自费73481.65元(已经扣除被告中房华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宏盛家政垫付的7000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34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志手册、住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账页(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POS机刷卡凭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袁伟身份证、户口本、录音、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发票,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提供的录音,被告宏盛家政提供的录音、视频、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来看,被告宏盛家政雇佣原告从事清洁工作,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务雇佣合同,未进行安全教育,其指派原告进行高处清洁,但未给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则被告宏盛家政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进行超出能力范围的活动,并由于疏忽大意受伤,亦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雇佣被告宏盛家政进行清洁工作,其工作内容并不属于需要特别资质、条件的特殊工作,故被告中房华商公司不因外包清洁工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在聘用被告宏盛家政进行清洁工作期间,未与该公司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权责义务,现场疏于防范、清扫工具混乱,未派专人指挥、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宏盛家政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承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就医过程中,花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合计90829.65元(73481.65元+10000元+7000元+348元),由被告宏盛家政承担54497.79元,被告中房华商公司承担27248.90元,原告承担9082.96元。现二被告已部分垫付,则被告宏盛家政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合计47497.79元(54497.79元-7000元),被告中房华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合计17248.9元(27248.90元-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岗区宏盛家政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合计47497.79元;
二、被告中房华商建设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合计1724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西岗区宏盛家政服务部、中房华商建设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岗区宏盛家政服务部负担982元,被告中房华商建设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491元,原告**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霞南
人民陪审员 冯秀华
人民陪审员 张琪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