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22402号
原告:*树军,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镇果园新里中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德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耿楼村村民委员会北350米。
法定代表人:赖德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北大街17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闻,女,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树军诉被告***、北京德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北京德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954元、停运损失489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被告*中华驾驶×××和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全责。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维修,因被告一直不支付修理费,致使原告受损车辆在车场停运16天。
被告***、北京德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答辩:同意赔偿5954元修理费,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3日,被告*中华驾驶×××和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全责。4月15日,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4月18日,修理厂通知原告支付修理费提车。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修理费,被告拒绝。4月30日,原告垫付修理费5954元后自行提车。另查,原告每月承包金5175元、月收入4000元,被告*中华驾驶的×××系挂靠在被告北京德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954元修理费,故本院照准。至于原告主张16天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过错,但原告也有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本院酌定被告分担8天的停运损失,即2447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树军修理费5954元;
二、被告***、北京德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树军停运损失2447元;
三、驳回原告*树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北京德元聚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