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民初3433号
原告:苏州消防器材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通成路。
法定代表人:张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广,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奎,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486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谷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消防器材总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兴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消防器材总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消防器材总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消防器材总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苏州消防器材总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 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