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11612号
原告:**付,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苏州消防器材总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138048883R,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通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系该公司综管部经理。
原告**付诉被告苏州消防器材总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付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付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晓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卞晓晓
书 记 员 刘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