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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字第1531号
原告:沈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芳红,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787号(风尚国际8楼)。
负责人:于秀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彬,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区汾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西文端,经理。
被告:王岩峰。
原告沈冉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王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云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冉委托代理人汪芳红,被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王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冉诉称:2015年10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岩峰驾驶登记在被告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名下的鲁XXXXXX号小轻型普通客车顺滨博高速左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公里+100米处突然停车,致使后方同车道行驶的陈盛驾驶的鲁AXXXXX号轿车、刘世远驾驶的登记在我名下的鲁CXXXXX号小型越野车、张怡显驾驶的苏CXXXXX号轿车,躲避不及,车辆追尾,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部门鉴定我的车直接经济损失为31410.00元。该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1410.00元、鉴定费940.00元、拆检费300.00元,共计32650.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王岩峰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与我公司现场勘验的车辆损失不符。我公司申请对该车辆进行复勘。
被告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王岩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鲁CXXXXX号小型越野车登记在原告沈冉名下。肇事车辆鲁XXXXXX号小轻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名下。被告王岩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2015年10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岩峰驾驶鲁XXXXXX号小轻型普通客车顺滨博高速左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公里+100米处突然停车,致使后方同车道行驶的陈盛驾驶的鲁AXXXXX号轿车、刘世远驾驶的鲁CXXXXX号小型越野车、张怡显驾驶的苏CXXXXX号轿车躲避不及,车辆追尾,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岩峰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远驾驶机动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陈盛驾驶机动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怡显驾驶机动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30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鲁CXXXXX号小型越野车直接经济损失314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40.00元,其他服务费30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鲁XXXXXX号小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案情事实及责任划分,由被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因被告王岩峰是被告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单位职工,应由被告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作为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被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33.3%比例分别承担。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40.00元、其他服务费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1410.00元,被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车辆鉴定报告与其公司现场勘验不相符,但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以上各项共计32650.0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666.66元;余款车辆损失30743.34元,由被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40.00元、其他费3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属于间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但根据被告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的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容,其并未明确说明鉴定费、检查费等属于免赔范围,且被告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也投保不计免赔。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现被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范围及内容。对被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款由被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被告王岩峰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1240.00元。被告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王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冉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66.66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冉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其他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1983.34元;
三、被告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冉要求被告王岩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申请保全费347.00元,共计人民币655.00元,由被告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云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