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府前街55号黄蓝时代(东营)国际金融港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7712463D。
负责人:于秀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磊,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西文端,经理。
原审被告:王岩峰,职业不详。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王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王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鲁C×××××号小型越野车登记在**名下。肇事车辆鲁E×××××号小轻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名下,王岩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浙商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5年10月28日15时50分许,王岩峰驾驶鲁E×××××号小轻型普通客车顺滨博高速左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公里+100米处突然停车,致使后方同车道行驶的陈盛驾驶的鲁A×××××号轿车、刘世远驾驶的鲁C×××××号小型越野车、张怡显驾驶的苏C×××××号轿车躲避不及,车辆追尾,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岩峰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远驾驶机动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陈盛驾驶机动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怡显驾驶机动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30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鲁C×××××号小型越野车直接经济损失31410.00元。**支付鉴定费940.00元,其他服务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鲁E×××××号小轻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案情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浙商财险东营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因王岩峰是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单位职工,应由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33.3%比例分别承担三车损失。
**主张的鉴定费940.00元、其他服务费3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31410.00元,浙商财险东营公司辩称,车辆鉴定报告与其公司现场勘验不相符,但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以上各项共计32650.00元,由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66.66元;余款车辆损失30743.34元,由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主张的鉴定费940.00元、其他费300.00元,浙商财险东营公司辩称,属于间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但根据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容,其并未明确说明鉴定费、检查费等属于免赔范围,且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也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浙商财险东营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王岩峰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鉴定费、其他费共计1240.00元。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王岩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66.66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其他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1983.34元;三、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要求王岩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申请保全费347.00元,共计人民币655.00元,由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浙商财险东营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事发后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诉人通过鉴定报告与车辆现场照片的对比,对鉴定报告中列明的多处更换配件是否达到更换程度有异议,鉴定结论数额高于该车实际损失。另该鉴定上诉人并未参与,系单方委托鉴定,原审中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并判令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未到庭,未陈述。
原审被告王岩峰未到庭,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二审开庭前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事发后被上诉人车辆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车辆损失程度看不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显示的是车辆被撞以后的外部损失,从照片上看不到内部损失。
另查明,本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系事发后由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区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原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系事发后由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区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关于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虽对价格鉴定书中的更换配件是否达到更换程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未达到更换程度的相关证据,亦未对更换标准作出说明,故原审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按照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车损并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照片亦无法反映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坏程度,对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因对配件定价及雷达线束是否达到更换程度存有异议故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李居滨
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