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府前街55号黄蓝时代(东营)国际金融港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7712463D。
负责人:于秀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磊,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诚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盛,济南诚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西文端,经理。
原审被告:王岩峰,职业不详。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王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王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鲁A×××××号轿车登记在***名下。肇事车辆鲁E×××××号小轻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名下,王岩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浙商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5年10月28日15时50分许,王岩峰驾驶鲁E×××××号小轻型普通客车顺滨博高速左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公里+100米处突然停车,致使后方同车道行驶的陈盛驾驶的鲁A×××××号轿车、刘世远驾驶的鲁C×××××号小型越野车、张怡显驾驶的苏C×××××号轿车躲避不及,车辆追尾,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岩峰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远驾驶机动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陈盛驾驶机动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怡显驾驶机动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30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鲁A×××××号轿车直接经济损失32101.00元。***支付鉴定费960.00元,其他服务费800.00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拖车费1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鲁E×××××号小轻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案情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浙商财险东营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因王岩峰是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单位职工,应由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33.3%比例分别承担三车损失。
***主张的鉴定费940.00元、其他服务费800.00元、拖车费11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32101.00元,浙商财险东营公司辩称,车辆鉴定报告与其公司现场勘验不相符,但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以上各项共计34961.00元,由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66.66元;余款车辆损失31434.34元,由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主张的鉴定费960.00元、其他服务费800.00元、拖车费1100.00元,浙商财险东营公司辩称,属于间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但根据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容,其并未明确说明鉴定费、检查费等属于免赔范围,且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也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浙商财险东营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王岩峰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鉴定费、其他服务费、拖车费共计2860.00元。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王岩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66.66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其他服务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34294.34元;三、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要求王岩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申请保全费372.00元,共计人民币712.00元,由山东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浙商财险东营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事发后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诉人通过鉴定报告与车辆现场照片的对比,对鉴定报告中列明的多处更换配件是否达到更换程度有异议,鉴定结论数额高于该车实际损失。另该鉴定上诉人并未参与,系单方委托鉴定,原审中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并判令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森迈图测绘地理信息公司未到庭,未陈述。
原审被告王岩峰未到庭,未陈述。
二审开庭前上诉人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于原审判决后委托作出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及修车发票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在4S店修理的车辆,其车辆实际损失与鉴定意见不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前并未去核实被上诉人损失,也无必须到规定地点修车的强制性规定。
鉴于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其在原审判决后单方委托作出,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修车发票查询信息拟证明修车单位非4S店,鉴于修车单位的性质与本案车辆损失的认定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另查明,本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系事发后由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区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上诉人二审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系事发后由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区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浙商财险东营公司关于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虽对价格鉴定书中的更换配件是否达到更换程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未达到更换程度的相关证据,亦未对更换标准作出说明,故原审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按照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车损并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李居滨
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