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4民初3968号
原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慧芳,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效纪,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辉,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柘城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北门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17533431XW。
法定代表人:邢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
法定代表人:范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承德花园A7西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580343455D。
法定代表人:毛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杨效纪、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河南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宁、白慧芳,被告杨效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85895.65元),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效纪、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连带责任赔偿;2.对于被告杨效纪、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部分由第三人河南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扣划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在柘城县上海路与学苑路交叉口开发的弘正.御华庭(金沙如意府)8、12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效纪,潘中可领一班组为被告杨效纪负责木工施工,原告在潘中可班组打工。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8、12号楼盘的建筑工程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险每人600000元,附加医疗保险40000元。2018年7月2日17时许,原告在从事施工时,因工地场地安全管理不善,导致原告从六楼电梯井坠落到五楼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67375.13元,现原告仍然需要继续治疗,但被告不予支付医疗费,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杨效纪辩称,1.被告杨效纪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事实上原告是受雇于潘中可、潘孝伟父子,其劳务报酬由潘中可为其发放;2.原告受伤之后基于人道主义被告杨效纪已向原告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00余元,因此杨效纪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空作业时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且杨效纪和潘孝伟向施工现场发放了安全带,并告知工人在高空作业时必须佩带,而原告在受伤当日进行高空作业并未佩带安全带,致使事故发生时自身遭受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为正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人员,本案中原告与投保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也并非保险公司承保人员,另本案为提供劳动者劳务合同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河南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述称。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85895.65元,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效纪、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连带责任赔偿;2.对于被告杨效纪、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部分由第三人河南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扣划垫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2.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3.合同协议书;4.老板孙强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2017年打工工友常万强、朱乾振、蔡铭江证言;6.2018年打工工友李文书、王勉科、潘孝伟、王中信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生于1974年3月,应计算20年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二女儿生于2003年7月应对其计算3年的抚养费,原告从2017年就跟着老板孙强在柘城县××期干木工活一直干到2017年底,2018年初又跟着老板杨效纪、潘中可在柘城县金沙如意府干活,一直干到2018年7月2日5时许,原告在从事施工时,因工地安全管理不善,导致原告从六楼电梯井坠落到五楼摔伤,对于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至8月16日15时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8.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21时至2018年9月21日15时在柘城县中医院治疗的相关住院资料;9.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14时至2019年2月18日11时在柘城县中医院治疗的相关住院资料(××);10.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10时至2019年5月20日14时在柘城县中医院治疗的相关住院资料(××);11.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1天,被告杨效纪支付医疗费约167375.13元。原告经法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适当时机行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约26000元,院外需要一个月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的继发性癫痫病的资料没有保管全,对于继发性癫痫的评残没有作出,待该资料准备好后,再重新评残)。12.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1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明目的,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600000元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和40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14.原告的银行卡。将该赔偿款汇入原告在中原银行柘城县支行62×××98的账户。
被告杨效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柘城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潘中可、潘孝伟立即将原告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潘中可预缴医疗费10010元,后去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杨效纪通过潘中可在柘城县中医院为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2303元。2.潘中可,潘孝伟向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账户(郑州银行)现金缴纳单原件四份,潘孝伟现金存款业务受理单原件一份,郑州银行无卡存款小票原件23张,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张,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潘孝伟郑州银行卡2018年1月至9月对账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8年7月2日23时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潘中可、潘孝伟于2018年7月3、4、5、6日向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账户(郑州银行)打入现金用于缴纳医疗费。2018年7月6日应原告方要求,潘中可安排其儿子潘孝伟办理一张郑州银行卡,潘中可将银行卡交给原告方用于支付医疗费,之后潘孝伟根据原告要求陆续向该银行卡用现金无卡存款。从2018年7月2日至8月16日原告出院,被告杨效纪共通过潘中可、潘孝伟向原告垫付郑州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67375元。3.郑州市药房发票原件一张,超市消费单据一张,收款单一张,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购物收费证明二张。证明目的,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问,杨效纪通过潘中可为原告购买药品、护理用品、生活用品等共垫付1039元。4.潘中可垫付费用记录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去郑州路途和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杨效纪通过潘中可除了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之外,还支付了原告方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共计4495元。5.柘城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柘城县中医院出院通知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21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杨效纪通过潘中可支付原告医疗费9067元。6.协议书原件一份(部分撕毁),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9月份,原告从柘城中医院出院之后,杨效纪与原告及其妻子吴秀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由杨效纪每天给原告补助50元(其中包括治疗费、生活费等所有费用),一直到二次修复手术为止。协议签订后,杨效纪把钱交给潘中可,潘中可从2019年9月开始,每个月向原告支付1500,支付了5个月共计7500元,后因原告与杨效纪未就二次手术医疗费协商一致,原告单方撕毁协议。7.建筑工地安全带佩带样式图片一张,潘中可证人证言一份,潘孝伟证人证言一份,柘城县岗王镇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杨效纪通过潘中可、潘孝伟父子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91779元。费用明细:⑴2018年7月2日19时柘城县中医院医疗费2303元;⑵2018年7月2日23时至2018年8月16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167375元;⑶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购买药品、护理用品、生活用品等费用1039元;⑷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方支付了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4495元;⑸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21日柘城县中医院医疗费9067元;⑹2018年9月开始,每天补助原告50元,支付5个月共计7500元。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新城支公司保险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柘城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新城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
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保险人应当是施工单位建立劳务关系的有关人员;2.已对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的范围履行了告知义务;3.即便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额。
第三人河南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河南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柘城县上海路与学苑路交叉口开发的弘正·御华庭(金沙如意府)8、12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效纪,潘中可领一班组为被告杨效纪负责木工施工,原告***在潘中可班组打工。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8、12号楼的建筑工程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每人限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4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4日24时止。2018年7月2日17时许,原告***在从事施工时,因工地场地安全管理不善,原告安全意识差,未佩带安全带,原告意外从六楼电梯井坠落到五楼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19时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03.11元;2018年7月2日23时至2018年8月16日原告被送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67375.13元;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21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9067.6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78745.91元,均为被告杨效纪垫付。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8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主要诊断继发性癫痫;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20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主要诊断继发性癫痫。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效纪为原告购买药品、护理用品、生活用品等支付1039元,为原告方支付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4495元;2018年9月开始,被告杨效纪每天补助原告50元,支付3个月计4500元。综上,被告杨效纪共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188779.91元(178745.91元+1039元+4495元+4500元)。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需在适当时机行颅骨修补术,约需26000元,原告颅脑损伤所致后遗症,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约需一个月护理期限。原告认为,现仍然需要继续治疗,但被告不支付医疗费,无奈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夫妇的二女儿2003年7月9日出生。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在县城从事建筑工作,2017年跟着老板孙强在柘城县××期干木工活,2018年初又跟着被告杨效纪在柘城县弘正·御华庭干木工活,干到2018年7月2日17时许。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第三人河南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弘正·御华庭8、12号楼工程,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效纪,原告***在被告杨效纪管辖的潘中可木工班组打工,原告***是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弘正·御华庭8、12号楼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作为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就该工程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扬效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转包人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效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扬效纪一起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施工安全程序要求进行施工,但原告安全意识差、受伤当日未佩带安全带,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本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效纪承担80%的责任。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就涉案工程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具体情况,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745.91元(2018年7月2日柘城县中医院医疗费2303.11元+2018年7月2日23时至2018年8月16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167375.13元+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21日柘城县中医院医疗费9067.67元);2.后续治疗费26000元;3.误工费63196.95元(45677元/年÷365天/年×505天)4.护理费14891.95元(45677元/年÷365天/年×1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6.营养费1780元(20元/天×89天);7.就医交通费1780元(20元/天×89天);8.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10%);9.女儿抚养费3148.37元(20989.15元/年×3年÷2×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合计364641.56元。根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残疾保险金15000元(600000元×2.5%)、医疗费保险金40000元,合计55000元;下余309641.56元(364641.56元-55000元)由被告杨效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7713.25元(309641.56×80%),减去被告杨效纪已垫付的188779.91元,被告杨效纪还应当向原告赔偿58933.28元,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效纪、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58933.28元由第三人河南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扣划垫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5000元;
二、被告杨效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58933.28元,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河南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杨效纪、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扣划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原告被告杨效纪、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
人民陪审员 董迎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