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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伊甸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柘城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424民初3764号
原告:河南伊甸园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1356号382室,注册号410198000010313。
法定代表人:***,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柘城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柘城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北门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17533431XW。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81063883。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412326198804114519。
原告河南伊甸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甸园公司)诉被告柘城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甸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与原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位于柘城县城关××东街古××春水路与××路交叉口××公寓××、××楼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程进行中,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因被告已无经济来源支持工程建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伊甸园公司与两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伊甸园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两被告,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伊甸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远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