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24民初1518号 原告:***,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丈夫。 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北门新村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17533431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奕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瓷砖款338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金沙如意城项目购买原告瓷砖,2020年10月2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338448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偿还。 被告奕骉公司辩称,我司从未从原告处购买瓷砖,也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我司与***、***等存在挂靠关系,***等人借用我司资质时签订了责任书,涉及项目施工出现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属于***等人。 被告***、***、***共同辩称,我们没有直接收到原告的瓷砖,原告对其诉请的瓷砖款负有举证义务;在原告诉称的2020年10月23日结算后,我们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伙承建柘城县金沙如意城项目,被告***、***及案外人***与被告奕骉公司签订责任书,约定该项目由实际承包人自行管理、自负盈亏,拖欠的建筑材料款由实际承包人承担。在具体施工过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截止2020年10月23日被告***(被告***、***、***雇佣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条“福地陶瓷2019.7.25-2020.7.11向金沙如意城8#、13#、15#、16#、17#、21#、22#、23#提供地板砖共计金额叁拾叁万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整,338448元整”。证明下方由***(被告***、***、***聘用会计)审核签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因下余欠款未能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证明、***证明;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雇佣人员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且被告***、***、***对于涉案欠款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的责任,对于已偿还的100000元应在涉案欠款内扣除。 被告***、***、***借用被告奕骉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被告奕骉公司并未参与实际建设,也未与本案原告产生买卖关系,因此被告奕骉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当庭认可被告***系其雇佣人员,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并非涉案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2384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248元,原告***负担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