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002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开发区。
被告:***,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被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家权诉被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石化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沙市钢管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